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霞
于茲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度偵字第20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淑霞、于茲修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霞與告訴人陳肇木為親姊弟關係,被告陳淑霞明知原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萬代福」大樓中4 樓之2房 、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確認為告訴人陳肇木所有,且告訴人陳肇木已拒絕其前往該處,竟先後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10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及102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被告于茲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乙名,或趁大樓警衛不察,或不顧大樓警衛之攔阻,即共同逕自進入大樓梯廳,搭乘電梯至該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口按門鈴,陳淑霞於
102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試圖以鑰匙打開門鎖,但因門鎖業經告訴人陳肇木更換而作罷。案經告訴人陳肇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因本院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淑霞、于茲修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霞、于茲修之供述、證人周峰億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65 號裁定、3 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萬代福大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淑霞辯稱:
102 年8 月29日及102 年8 月31日伊均未搭乘電梯上樓,至於102 年9 月1 日則係在管理員陪同下前往系爭房屋門口,且伊目的係為與告訴人談債權債務事宜,並取回先前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取走之遺留物,並非無故侵入等語。被告于茲修辯稱:102 年8 月31日伊並未搭乘電梯上樓,至於102 年8月29日及102 年9 月1 日則係在管理員陪同下前往系爭房屋門口,且伊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淑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陪同被告陳淑霞前往系爭房屋,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淑霞、于茲修有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及102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萬代福大樓1 樓大廳,其中102 年8 月29日、
102 年9 月1 日並有搭乘電梯前往系爭房屋門口等情,業據被告于茲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與證人即萬代福大樓總幹事周峰億證述伊於102 年8 月29日早上10點多有在監視器看到被告二人下樓,被告陳淑霞說系爭房屋門鎖著進不去;102 年8 月31日被告並未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該頁背面),及證人即萬代福大樓管理員林家麒證述伊有看到被告陳淑霞與一位男客人進入萬代福大樓,二人有上樓,大概2 、3 分鐘後下樓(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卷附之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陳淑霞雖辯稱僅102 年9月1 日有上樓,102 年8 月29日未上樓云云,然與上開卷證不符,尚非可採。
㈡然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名,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前往萬代福大樓1樓乙節:
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住居安全,準此,若所進入之處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非人類日常居住場所,而無礙於住居安全者,即無構成本罪之餘地。依證人周峰億證稱:萬代福大樓白天時鐵門不會關,若有陌生人或沒有見過的人進出,櫃台的保全人員會詢問,如果住戶有特別交代不見客,即不會讓訪客上樓;非住戶進入大樓雖須登記,但不需押證件;萬代福大樓除供一般住戶使用外,該大樓3 樓以下係對外承租的辦公室,且辦公室與一般住戶使用同一部電梯,進出電梯沒有經過刷卡的相關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可知該大樓1 樓大廳固為公寓大廈之一部,然該處除供住戶往來通行外,亦同時供前往3 樓以下辦公室洽公之訪客通行使用,且白天時並未對外隔離,訪客可自由進入至該大樓之1 樓大廳,僅於訪客欲上樓時,保全人員會進行詢問並要求辦理登記,是該大廳顯非專供住戶日常起居之處所,且進入大廳對於住戶之住居安全亦無妨礙之虞,不能認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住宅,則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進入萬代福大樓1 樓大廳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⒉關於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及102 年9 月1 日前往系爭房屋門口乙節:
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不以法有明文為限,若以客觀標準觀察,凡道義上、習慣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查系爭房屋之門口與專供住戶居住使用之專有部分緊鄰,無故侵入將有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固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住宅,然被告陳淑霞與告訴人為親姊弟,二人間因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問題多次涉訟,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1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之民事判決,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51頁背面),足徵被告陳淑霞與告訴人間確有民事糾葛。且前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2 年11月14日始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見偵查卷第52頁),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房屋門口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陳淑霞為與身為胞弟之告訴人就雙方間尚未確定之民事糾葛進行洽談,而在被告于茲修之陪同下,前往系爭房屋門口欲與告訴人見面,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屬正當理由。又公訴意旨雖認定告訴人拒絕被告陳淑霞前往系爭房屋,被告知悉其不受來訪之允許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有無交代過管理員或總幹事不要讓被告陳淑霞上樓,亦不記得有無指示周峰億若被告陳淑霞再來就請管理員直接報警,伊係於102 年9 月1 日看了監視器後始知被告有於102年8 月29日、102 年8 月31日前往萬代福大樓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則告訴人是否曾於上開時間之前拒絕被告前往系爭房屋,顯有疑義,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往系爭房屋門口並非無故,而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萬代福大樓,然被告或僅停留於非屬住宅之1 樓大廳,或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自難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