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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一民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103 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一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一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陳江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江勇」),均明知未經王正明、李鴻誠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江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鴻誠」、「王正明」之印章後,併同王正明、李鴻誠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徐一民後,由徐一民於民國90年2 月16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6樓之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助理,持上揭偽刻之王正明、李鴻誠之印章,連續蓋用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上,進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後,復由徐一民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訊雷工作室、鑫瑞通訊社之設立登記及註銷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訊雷工作室及鑫瑞通訊社之設立登記及註銷登記事項,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明、李鴻誠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商號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正明、李鴻誠分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區松山分局繳稅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明、李鴻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徐一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94年度偵字第17902 號卷第3 至4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第47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鴻誠於警詢中之指述(94年度偵字第17902 號卷第5 至6 頁)情節相符,且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詳

102 年度訴字第690 號卷第81至8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 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2 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詳同上卷第102 至103 頁)、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12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詳同上卷第105 頁)、迅雷工作室商業登記案卷、鑫瑞通訊社商業登記案卷(詳外放卷)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 元,顯較修正前為高,是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與「陳江勇」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可能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所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

條文對被告有利,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正明」、「李鴻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文件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述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江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正明」、「李鴻誠」之印章,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陳江勇」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屬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傳拘未到,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11日以北檢大麗緝字第340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遲至101 年9 月25日始歸案接受偵查,於101 年9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治月銷字第2749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等情,有上揭通緝書、101 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詳94年度偵字第17902 號卷第2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第2 至7 頁),是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上揭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仍不得依上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察,誤依上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再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正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願支付告訴人王正明損害賠償,並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

5 月14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3 年4 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103 年5 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匯款憑條2 紙在卷可考,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之刑罰量定理由亦未有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任意以他人名義申請商號登記,造成告訴人王正明、李鴻誠事後遭受稅捐機關之補稅要求而不勝其擾,且使政府對於商號之管理正確性有重大影響,應予適當懲戒,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正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李鴻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102 年度訴字第690 號卷第48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法秩序之破壞已隨時間過去而逐漸平復,並審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等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 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

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文書,既已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偽造之材質不明,內容為「王正明」之方│壹枚││ │形印章 │ │├──┼──────────────────┼──┤│ 2 │偽造之材質不明,內容為「李鴻誠」之方│壹枚││ │形印章 │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沒收標│數量│卷證出處 ││ │的及存在處 │ │ │├──┼────────────┼──┼─────┤│ 1 │偽造於90年2 月16日訊雷工│壹枚│訊雷工作室││ │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 │商業登記案││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負│ │卷第20頁背││ │責人欄,內容為「王正明」│ │面 ││ │之印文 │ │ │├──┼────────────┼──┼─────┤│ 2 │偽造於訊雷工作室臺北市政│叁枚│訊雷工作室││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 │商業登記案││ │查名稱申請表之申請人欄及│ │卷第18頁背││ │商號名稱欄,內容為「王正│ │面 ││ │明」之印文 │ │ │├──┼────────────┼──┼─────┤│ 3 │偽造於訊雷工作室負責人王│壹枚│訊雷工作室││ │正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旁,│ │商業登記案││ │內容為「王正明」之印文 │ │卷第17頁背││ │ │ │面 │├──┼────────────┼──┼─────┤│ 4 │偽造於訊雷工作室營利事業│壹枚│訊雷工作室││ │登記「建築物用途優先審查│ │商業登記案││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容│ │卷第15頁背││ │為「王正明」之印文 │ │面 │├──┼────────────┼──┼─────┤│ 5 │偽造於90年11月30日訊雷工│壹枚│訊雷工作室││ │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歇│ │商業登記案││ │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負│ │卷第12頁背││ │責人欄,內容為「王正明」│ │面 ││ │之印文 │ │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沒收標│數量│卷證出處 ││ │的及存在處 │ │ │├──┼────────────┼──┼─────┤│ 1 │偽造於90年3 月15日鑫瑞通│叁枚│鑫瑞通訊社││ │訊社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 │商業登記案││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之營│ │卷第22頁背││ │業項目說明欄及負責人欄,│ │面、第23頁││ │內容為「李鴻誠」之印文 │ │背面 ││ │ │ │ │├──┼────────────┼──┼─────┤│ 2 │偽造於鑫瑞通訊社臺北市政│壹枚│鑫瑞通訊社││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 │商業登記案││ │查名稱申請表之申請人欄,│ │卷第18頁背││ │內容為「李鴻誠」之印文 │ │面 ││ │ │ │ │├──┼────────────┼──┼─────┤│ 3 │偽造於鑫瑞通訊社負責人李│壹枚│鑫瑞通訊社││ │鴻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旁,│ │商業登記案││ │內容為「李鴻誠」之印文 │ │卷第17頁背││ │ │ │面 │├──┼────────────┼──┼─────┤│ 4 │偽造於90年3 月15日鑫瑞通│壹枚│鑫瑞通訊社││ │訊社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 │商業登記案││ │用途優先審查」申請書之申│ │卷第19頁背││ │請人欄,內容為「李鴻誠」│ │面 ││ │之印文 │ │ │├──┼────────────┼──┼─────┤│ 5 │偽造於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壹枚│鑫瑞通訊社││ │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商業登記案││ │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欄旁│ │卷第16頁背││ │,內容為「李鴻誠」之印文│ │面 ││ │ │ │ │├──┼────────────┼──┼─────┤│ 6 │偽造於90年11月30日鑫瑞通│壹枚│鑫瑞通訊社││ │訊社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歇│ │商業登記案││ │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之負│ │卷第14頁背││ │責人欄,內容為「李鴻誠」│ │面 ││ │之印文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