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坤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卡公司)於民國80年間,在臺灣設立辦事處,並以日商東急卡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報備登記,於我國境內執行債權回收相關事宜,經經濟部以80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14405號函准予報備在案。
王坤樹於81年10月2日經東急卡公司指派為上開辦事處代表人,並向經濟部申請報備變更指派代表人登記,經經濟部以81年10月2日經商字第120675號函准予報備在案,東急卡公司並刻製「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供王坤樹使用。嗣東急卡公司結束臺灣業務,於84年4月7日撤銷在臺辦事處,並解除王坤樹之該公司在臺代表人職權,且向經濟部申請撤銷報備登記,經經濟部以84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3711號函撤銷報備登記在案,惟王坤樹仍保有前開印章1枚未交還東急卡公司。陳曉光於79年間,曾向東急卡公司申請東急金卡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因而積欠該公司債務未償,遂於85年3月1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于肇明與東急卡公司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27萬5,000元,然其後未依和解契約約定按期還款,東急卡公司向本院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陳曉光與連帶保證人于肇明應連帶給付118萬2,400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強制執行未果,東急卡公司因而取得本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6673號債權憑證。王坤樹於102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明知東急卡公司在臺灣已無辦事處,且其已無權處理東急卡公司債務回收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東急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冒稱為東急卡公司法定代理人,盜用前開「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人欄上,偽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並於同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陳曉光及連帶保證人于肇明對第三人之勞務報酬及執行所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後,據以核發102年4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乙字第52668號執行命令,而扣押陳曉光、于肇明對第三人嶔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歡笑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債權。其後王坤樹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2日、27日在上開住處,仍接續冒稱為東急卡公司法定代理人,盜用前開印章而蓋用「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在「民事陳報狀」陳報人欄位上,偽造「民事陳報狀」各1份,並分別於同年5月2日、27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嗣於陳曉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閱覽東急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在我國境內業已撤銷報備登記,王坤樹原有之授權亦經解除,已非東急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王坤樹見狀,即承前開犯意,於同年6月17日,在上開住處,冒稱東急卡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同一手法,接續盜用前開印章而蓋用「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聲請人欄上,偽造「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1份,並於同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以撤回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及東急卡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陳曉光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坤樹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及第100頁反面),核與告發人陳曉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經濟部102年6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東急卡公司申請變更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經濟部84年4月7日經商第103711號函、81年10月2日經商第120675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偽造之102年4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2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102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102年6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乙字第52668號執行命令、102年6月19日北院木102司執乙字第52668號通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91年5月16日北院錦90執乙字第26673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59頁、102年度司執字第52668號卷第1頁、第2頁、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反面、第19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76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東急卡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均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668號事件之同一民事執行程序內接續所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情,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蓋用「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時未經授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反面)為據,然觀其此次供述,既僅陳明「未經授權」,而非「偽造印章」,自難認其有偽造印章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乃東急卡公司所刻,非己所盜刻,且於102年8月間將該印章持至日本,以歸還東急卡公司承辦人檜山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足認被告雖未獲授權即蓋用該印章,然該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甚明,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偽刻印章,已與事實不符。㈡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盜用「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顯為真正,並非偽造,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逕就未扣案之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枚沒收,均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告訴人陳曉光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以日商東急卡公司於84年4月7日經撤銷後,被告已未受委任,竟仍偽稱係東急卡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騙使告訴人及保證人于肇明簽立和解契約,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85年4月1日至89年2月止,陸續匯款47筆合計9萬2,600元至被告在臺灣企銀復興分行之私人帳戶;而被告旋又冒稱係東急卡公司代理人身分,偽造印文向本院對於告訴人及保證人于肇明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察而作成8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嗣後又偽以東急卡公司代理人身分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上開行為均為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㈡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於85年至89年間如係偽以代理人身分起訴,嗣又收受告訴人和解金錢,且所得款項均係供己花用,而未繳回東急卡公司,應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則被告先後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詐術手段,且其行為繼續多年,前後均應併論為一罪,則本案就被告先前偽造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原審未予一併論究,即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嗣檢察官於103年8月21日並提出補充理由書稱: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85年3月18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謊稱為東急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其洽談債務償還之事,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為有權代表東急卡公司之人,而和連帶保證人于肇明共同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應分期償還127萬5,000元,並以每月1日清償1次,第1年每月清償3萬元,並自85年4月1日開始給付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並於和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致生損害於東急卡公司,並取得由告訴人按月給付共計9萬2,600元之款項。被告因告訴人事後未依約清償,竟承前偽造私文書犯意,於89年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東急卡公司名義,接續在偽造之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欄蓋用上開「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後,持之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于肇明應依和解契約書條款清償債務,致生損害於東急卡公司。嗣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于肇明應連帶給付118萬2,400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確定,惟經強制執行無果,而由被告取得該院核發之91年5月16日北院錦90執乙字第26673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承前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東急卡公司名義,接續偽造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1份,並於該狀之具狀人欄蓋用偽刻之「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該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于肇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致生損害於東急卡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所稱本案被告偽以東急卡公司名義所為「85年3月18
日簽立和解契約」、「89年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及「9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具狀偽造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下稱未於本案中審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告訴人自85年4月1日至89年2月止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共9萬26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間,距今均已超過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東急卡公司名義,偽造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同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於102年5月2日、同年月27日偽造民事陳報狀並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暨於同年6月17日偽造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等行為之間,業已間隔11年以上,時間難認密接,實難認前開未於本案中審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審理,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以東急卡公司名義,盜用該公司印章並蓋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並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有損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並有害於東急卡公司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兼衡以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95年迄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1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發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矧告發人復表示原諒被告之情,亦有本院10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號│ │」印文之欄位、數量 │├─┼─────────┼──────────────┤│1 │102年4月22日之民事│聲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強制執行聲請狀 │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02年5月2日之民事 │陳報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陳報狀 │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102年5月27日之民事│陳報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陳報狀 │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102年6月17日之民事│聲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日商東急││ │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