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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陳金英張黃鈺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9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嗣經本院再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鈺婷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鈺婷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陳金英)、張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張陳金英業於審理期間主動以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捐贈新台幣拾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藉以回饋社會,並贖前衍;而被告張黃鈺婷就本案違法事實,亦已切實知所錯誤,深切檢討,並保證爾後必將嚴格遵守工安規定,絕不再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黃鈺婷所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黃鈺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