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香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香玉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損毀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香玉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何武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吳香玉於103 年4 月4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勤務中心,辦理易科罰金事宜時,因仍不滿前案判決內容,竟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其所有二萬五千元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一千元紙幣四張,徒手加以撕毀,致不堪行使。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香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毀損紙幣、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新台幣紙幣均屬國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遭被告故意毀損之一千元紙幣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撕損其所有之千元紙鈔數張,造成千元紙鈔四張全損、十三張半損,均致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就造成千元紙鈔十三張半損部分,亦單純一罪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四張、扣案之毀損千元紙鈔共計十七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1、被告先於103 年4 月4 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撕那麼多,我只撕四張,我自己的錢耶(見偵卷第12頁);再於103 年
4 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撕掉四張,因為我當時心情不好,另外十三張我抓得很緊,不知道怎麼破的(見偵卷第22頁),是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自白」,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僅坦承撕毀其中四張,並未兼含公訴意旨所稱之千元紙鈔十三張半損部分,洵堪認定。
2、另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職務報告記載:「職務報告,于法警室。職林文祥於103 年4 月4 日20時30分許執行辦保勤務時,被告吳香玉告知候訊室同事要自行繳交罰金25000 元,但情緒非常不穩定,且候訊室同事要一直安撫其情緒。職林文祥帶至勤務中心繳納罰金新台幣25000元 時,被告吳香玉在把新台幣25000 元交給勤務中心同事朱坤松時,當場把新台幣25000 元之中的4000元撕毀,職林文祥、朱坤松立刻制止被告吳香玉繼續撕毀,但被告吳香玉當場情緒失控把錢丟於勤務中心之桌上且以頭部去撞窗戶,職林文祥、朱坤松立刻上前制止被告吳香玉以保護她之人身安全,且職朱坤松於制止過程中被吳香玉抓傷左手。後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置,後檢察官裁示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將其帶回候訊室,且情緒激動不願意配合,故職廖家羚、林聖德、林容菁合力將被告吳香玉帶至候訊室保護室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等待檢察官再次偵訊之。呈內勤檢察官。職朱坤松、林文祥、廖家羚、林聖德、林容菁,中華民國103 年4 月4 日」,亦明確記載被告係將二萬五千元中之四千元撕毀,並未及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十三張半損千元紙鈔甚明。
3、再依扣案毀損千元紙鈔十七張照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千元紙鈔四張遭撕毀成二段,喪失行使功能;然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千元紙鈔十三張,僅有些許撕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仍可在交易市場上流通,尚未達不堪行使之程度,有各該紙鈔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 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十三張半損千元紙鈔,客觀上尚未達不堪行使之程度,主觀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損毀幣券之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千 元 紙 鈔 │├──┼───────────────────────┤│ 一 │全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DN537532ZF。 │├──┼───────────────────────┤│ 二 │全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FN373011UG。 │├──┼───────────────────────┤│ 三 │全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AS379004XE。 │├──┼───────────────────────┤│ 四 │全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JN092665XH。 │├──┼───────────────────────┤│ 五 │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BQ753494XE。 │├──┼───────────────────────┤│ 六 │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ER909846UH。 │├──┼───────────────────────┤│ 七 │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AL806459XH。 │├──┼───────────────────────┤│ 八 │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FL426221VH。 │├──┼───────────────────────┤│ 九 │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CT001962VJ。 │├──┼───────────────────────┤│一0│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DN473367WG。 │├──┼───────────────────────┤│一一│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JS112424WG。 │├──┼───────────────────────┤│一二│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BT685156UH。 │├──┼───────────────────────┤│一三│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HL570506ZE。 │├──┼───────────────────────┤│一四│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DK952297YH。 │├──┼───────────────────────┤│一五│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GP033365XJ。 │├──┼───────────────────────┤│一六│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KY749480AN。 │├──┼───────────────────────┤│一七│半損千元紙鈔壹張,號碼:KY749617AN。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沒收)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