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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甫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甫現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甫現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為求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牟利,竟於102 年8 月某日時許,在大陸地區某處,與黃明財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湖南光大旅行社」(下稱光大旅行社)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委請光大旅行社業者代辦以參加醫療健檢活動旅遊團名義為由入境臺灣,由唐甫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人民幣1 萬元交予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財,由黃明財偽造唐甫現現任職於「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之收入證明以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唐甫現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任職時間由2003年起至今,年收入15萬元人民幣」之意,並於其上偽造「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之印文一枚,並將該等資料交予光大旅行社業者,光大旅行社再透過不知情之「廣東省中國青年旅行社紅云營業部」(下稱中國青年旅行社),將唐甫現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上開收入證明,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旅行社),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許哲瑋據以製作「醫學美容計畫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從事健檢活動團體名冊」後,併同前揭資料送交不知情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審核,再由該院出具委託書,委請許哲瑋於102 年8 月9日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送交前揭資料,以來臺從事健康檢查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唐甫現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102 年8 月13日許可以健康檢查入境臺灣地區,核發唐甫現之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被告得自入境翌日起在臺停留9 天,唐甫現遂得於102 年9 月

4 日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然唐甫現入境後並未依上開健康檢查計畫進行而不知去向,嗣於102 年11月8 日,為警於臺中市查獲黃明財逾期居留後,始循線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甫現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明財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哲瑋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安醫院委託書、內政部102 年10月28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健檢醫美逾期停留且屆協尋期未歸名冊(臺安醫院)、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安醫院醫學美容計畫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從事健檢活動團體名冊、偽造之「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收入證明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之2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二)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名義,偽造在職收入證明,並在該收入證明上偽造「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之印文,再持該偽造之收入證明向移民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偽造上開收入證明並持以行使,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印文犯行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青年旅行社、創意旅行社、臺安醫院委請不知情之創意旅行社職員持以行使代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黃明財、前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光大旅行社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中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渠因需錢欲來臺工作,而與黃明財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光大旅行社業者偽造在「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任職之收入證明及「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印文,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之權益,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偽造之「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收入證明一紙,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永州市報廢汽車回收公司」印文一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