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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忠前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證明字號95登字第068262號),其明知所領有之不動產經營業員證明期限已屆滿,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有效期限為4 年,於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其實際未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7 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不動產研究協會)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分別與謝麗香(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動產研究協會之總幹事高展程(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某日,填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並分別繳交受訓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謝麗香或高展程後,再由高展程在上址不動產研究協會內,將「李志忠於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3 日參加該協會所舉辦民法總則、民法債編、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土地法、消費者保護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共30小時之訓練課程」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高展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連同李志忠書立之上開登錄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於99年12月28日持往經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98年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業事項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下稱不動產仲介商全聯會)重新辦理登錄而行使之,俟從事上開內政部委託事務之不知情全聯會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李志忠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重新登載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核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予李志忠。李志忠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後,即在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0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5 千元,惟李志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交簡字第6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麗香、高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暨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換發資料名冊1 份、被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3 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背面、第64頁正面及背面、第94頁至95頁背面、第110 至114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志忠雖不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之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另案被告謝麗香、就上開文書有業務上製作權之另案被告高展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明知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期滿後,須依法另檢附20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卻未依法為之,竟與共犯高展程、謝麗香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並執以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為工作之便,圖謀以不法方式取得證照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僅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前已作公益捐款2 萬5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659號卷宗文件可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ꆼ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