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平洋
陳淑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84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平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鮑太華」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一至七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八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鮑太華」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陳淑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鮑太華」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一至七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八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鮑太華」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偽造之「鮑太華」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平洋、陳淑鈴(違反律師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前為夫妻,未具備律師資格,而先後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開設「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開設「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竟為承辦離婚訴訟案件,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向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鮑太華」印章1 顆,並在多張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偽造「鮑太華」之署押及印文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離婚時間,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登炎、楊俊德、吳月秀等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離婚兩造當事人分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男方、女方欄位簽名及用印,及由上開員工於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後,持向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戶政機關辦理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離婚兩造當事人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當事人離婚之不實登記,致生損害於鮑太華、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當事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2 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於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偽造「鮑太華」之署押及印文後,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離婚時間,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登炎、楊俊德、吳月秀等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8 所示離婚兩造當事人分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男方、女方欄位簽名及用印,及由上開員工於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後,持向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戶政機關辦理附表編號
8 所示離婚兩造當事人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當事人離婚之不實登記,致生損害於鮑太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當事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平洋、陳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尚華事務所員工林登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漢鍾於警詢、證人劉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下稱桃他卷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0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卷,下稱桃偵卷第22至24頁、桃他卷第19頁、第23至24頁、桃偵卷第67至70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 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鮑太華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 份、鮑太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離婚協議書影本7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103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附卷可參(見桃他卷第4 至5 頁、桃偵卷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1 號卷,下稱竹他卷第228 至229 頁、第186頁、第144 頁、第135 頁、第112 頁、第188 頁、第150 頁、桃他卷第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竹偵字第55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卷一第120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縱在新法施行前,其關於緩刑之宣告仍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偽造「鮑太華」之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 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鮑太華」印章1 顆,利用不知情成年公司員工林登炎、楊俊德、吳月秀偽造署押、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並利用上開持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離婚證書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該戶政機關,使該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一)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即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為承辦離婚案件,竟偽造「鮑太華」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當事人之離婚協議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持之使各該戶政機關,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附表編號1 至8 當事人離婚之不實登記,損及「鮑太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當事人與各該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渠等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之角色扮演及分工,並衡酌被告范平洋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淑鈴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一)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就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淑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陳淑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若被告陳淑鈴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系爭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業經提出分別交付予附表編號1 至8 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於附表編號1 至8 應沒收欄所示之各該離婚協議書上分別偽造「鮑太華」署押及印文,以及被告2 人用以蓋印之偽造之「鮑太華」之印章1 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表┌──┬────────┬───────────┬───────┬───────┬────┬───────┐│編號│離婚兩造當事人 │離婚案件相關民事判決 │離婚證人 │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時間│應沒收之「鮑太││ │ │ │ │戶政機關 │ │華」署押及印文│├──┼────────┼───────────┼───────┼───────┼────┼───────┤│1 │賴政龍、陳雅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鮑太華、吳月秀│桃園縣平鎮市戶│92.02.26│署押1 枚、印文││ │ │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1 枚 │├──┼────────┼───────────┼───────┼───────┼────┼───────┤│2 │白聰文、白陳錦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鮑太華、李政隆│新北市三重區戶│93.06.24│署押1 枚、印文││ │ │婚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1 枚 │├──┼────────┼───────────┼───────┼───────┼────┼───────┤│3 │黃文隆、吳沛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鮑太華、楊俊德│新北市新店區戶│95.03.01│署押1 枚、印文││ │ │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1 枚 │├──┼────────┼───────────┼───────┼───────┼────┼───────┤│4 │楊亮、溫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鮑太華、吳月秀│新北市新店區戶│92.02.25│署押1 枚、印文││ │ │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1 枚 │├──┼────────┼───────────┼───────┼───────┼────┼───────┤│5 │范東興、鄧蘭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鮑太華、吳月秀│臺北市松山區戶│91.11.27│署押1 枚、印文││ │ │度家訴字第229號、臺灣 │ │政事務所 │ │1 枚 ││ │ │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 │ │ │ │ ││ │ │第362號民事判決 │ │ │ │ │├──┼────────┼───────────┼───────┼───────┼────┼───────┤│6 │陳韋戎、張淑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鮑太華、吳月秀│新北市樹林區戶│91.09.25│署押1 枚、印文││ │ │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1 枚 │├──┼────────┼───────────┼───────┼───────┼────┼───────┤│7 │許仁祺、陳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鮑太華、楊俊德│臺北市信義區戶│94.07.19│署押1 枚、印文││ │ │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1 枚 │├──┼────────┼───────────┼───────┼───────┼────┼───────┤│8 │賴漢鍾、劉沛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鮑太華、林登炎│桃園縣中壢市戶│97.01.02│署押1 枚、印文││ │ │家訴字第195民事判決 │ │政事務所 │ │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