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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江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張○妘係未滿16歲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藉由網路社群網站認識後隨即開始交往,甲○○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犯意,未得對於張○妘有監督權之母親梁○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於102年9月14日與張○妘見面,即經張○妘之同意後將之帶離與梁○惠位在臺北市○○區○○街之現居地,並帶往甲○○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共同居住,以此方式誘使張○妘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2年9月17日因梁○惠報警處理,方委請友人將張○妘送回家中;嗣於102年11月9日,復再行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犯意,以相同方式誘使張○妘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2 年11月20日始將張○妘送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誘人張○妘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 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該條所稱「未滿16歲之男女」顯已明定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44 條規定:「犯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裁判宣告前業已分別將被誘人張○妘送回,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亦於事後將被誘人張○妘事後送回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9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頁),告訴人亦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二卷第6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和誘期間、所生之危害,暨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 項、第2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