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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尚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尚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寧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鴻海酒店」內,拾獲在酒店內消費客人陳尚琳之皮夾

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花旗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共4 張,花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共2 張、陳尚琳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保卡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又其將陳尚琳遺失之上揭皮夾侵占入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4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歐汶服飾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3萬5,600元衣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尚琳之署押,表示其本人消費無誤之意,再將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尚琳本人、歐汶服飾店及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經陳尚琳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並於陳宇寧臺北市○○區○○路○○號7 樓714 室居所扣得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業據發還陳尚琳),始悉上情。案經陳尚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尚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5 月5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21頁、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而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陳尚琳」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尚琳」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不僅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侵占

他人遺失之皮夾,復任意持其侵占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不僅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有害於經濟社會秩序,且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尚琳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態度尚佳,審酌其侵占遺失物、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服務業,有母親及幼兒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6 萬5,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㈤被告冒用「陳尚琳」名義,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已經

其持向歐汶服飾店行使之,並由該店留存,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尚琳」署押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陸萬伍仟│自民國一○三年七月起至九月止,分別按月於││元 │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貳萬伍││ │仟元、壹萬伍仟元予陳尚琳,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