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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慧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31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淑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淑慧係冒名溫琮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21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杜禹翰(原名杜龍江,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1548號判決判刑確定)友人,鄭淑慧前於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交由杜禹翰操作牟利,然渠等因操作期貨亟需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冒名溫琮富之杜禹翰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向劉鴻智佯稱願購買劉鴻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推由鄭淑慧出名擔任買受人,雙方議價新臺幣(下同)1,562 萬4,000 元成交,並由杜禹翰及劉鴻智委託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開設事務所,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文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案件審理中)擔任上開買賣之承辦人。杜禹翰除於當日給付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2 萬4,000 元現金予劉鴻智外,為佯充有購屋資力,又以其私下花費1 萬2,000 元向不詳人士購得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如附表所示票據,交予賣方劉鴻智以為擔保。嗣鄭淑慧即於100 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買受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1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不動產擔保,後經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消金部門貸款承辦人蔡松霖於100 年3月1 日完成對保,李文健乃於100 年3 月2 日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淑慧,並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玉山銀行於100 年3 月3 日授信貸放撥款1,100 萬元至鄭淑慧開立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鄭淑慧旋於同日與李文健及杜禹翰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並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又匯款210 萬元至不知情之張兆昇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匯款800萬元至鄭淑慧前開帳號0000000000號永豐期貨公司帳戶,作為杜禹翰操作期貨之資金,餘款僅支付267 萬餘元予劉鴻智。不久因遭逢日本國311 大地震,臺灣證期市場受波及而劇跌,杜禹翰操作之資金遭斷頭殆盡,而劉鴻智之房地經移轉登記予鄭淑慧後,價款卻未獲償付,經向溫琮富等人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鴻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2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鴻智、證人杜禹翰、李文健、蔡宗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53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0至25頁、第28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下稱他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37 至13

8 頁、第181 頁、第1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第161 至165 頁),且互核大抵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影本、客戶應備物件簽收單、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手續費收入傳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12月23日玉山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系爭房地貸款撥款委託書、授信貸放檢核表、授信檔案資料清單、領回憑條、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喬伊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李文健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5頁、發查卷第31至36頁、第53至56頁、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48頁、第71頁至91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7、154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杜禹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健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已遂行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行,與杜禹翰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以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降低,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發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彌補其損失,足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1 │AB0000000 │莘新有限公司│劉鴻智 │100 年4 月11日│800萬元 ││ │ │林群峰 │ │ │ │├──┼─────┼──────┼────┼───────┼─────┤│2 │AB0000000 │莘新有限公司│劉鴻智 │100 年5 月25日│760萬元 ││ │ │林群峰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