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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日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日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日翹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5 樓之2 之居所,邀集含吳孟恩在內共22人為會員成立合會,約定標會期間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3年3 月2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標金為1 千2 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標會日為每月20日下午5 時,標會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騎樓。詎陳日翹明知該合會於102 年3 月起即因其無資力致無法正常開標而倒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吳孟恩謊稱尚有其他會員陸續以3 千元得標,致吳孟恩誤信該合會仍存續而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3 月至9 月間之每月20日仍按期交付會款7 千元予陳日翹,陳日翹因此接續詐取吳孟恩共4 萬9 千元。嗣吳孟恩於102 年10月20日經告知得標,卻未獲陳日翹給付合會金,經詢問其他會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孟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日翹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

8 頁),核與告訴人吳孟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切結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2 年3 月至9月間之每月20日,分別向告訴人詐取會款之多次舉動,均係利用相同合會期間收取各期會款之名義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時地密接,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數次詐取告訴人會款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所成立之合會已倒會,竟向告訴人謊稱該合會仍存續,藉此向告訴人陸續詐取會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考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和解,除已先給付5 萬元外,另約定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告訴人1 萬2 千元,現均如期給付中,有切結證明書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如期還款,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8 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