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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綱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綱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33號」更正為「22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馬嘉偉」更正為「馬嘉瑋」並補充證據「被告潘綱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傅弘毅、丁紹鈞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均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判決部份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因判決部份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63號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