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臆楨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84 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49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臆楨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王順發新臺幣貳萬元,至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臆楨為臺灣○○大學第○餐廳麵包店(即昌○○○麵包行,址設臺○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員,執掌店內麵包銷售、收取現金、每日營收現金結算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因業務上持有店內收銀櫃檯內現金及保管、負責麵包銷售之機會,以抽取櫃檯內千元、百元之紙鈔、以透明塑膠袋包裹銅板後綑綁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放入自己之置物箱內,及以未收取價金之方式,將價值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金額之麵包,逕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而依此等方式予以侵占。嗣經該店老闆王○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案經王○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臆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1號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該店老闆王○發及其妻子曾○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言大抵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4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同上易字卷第1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228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6至7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次侵占手法或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罪之評價(共9罪),是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保管店內收銀櫃檯現款、職掌店內麵包銷售事務之機會,而為前述各次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王○發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發業已達成調解(參見同上易字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乙情(見同上年度易字第491號卷第33至34頁、第36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侵占金額(新臺幣) │├──┼────────────┼────────────┤│ 一 │102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少100元以上 │├──┼────────────┼────────────┤│ 二 │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 │至少1500元以上 ││ │許 │ │├──┼────────────┼────────────┤│ 三 │102年8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少200元以上 │├──┼────────────┼────────────┤│ 四 │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至少200元以上 │├──┼────────────┼────────────┤│ 五 │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7分 │至少1000元以上 ││ │許 │ │├──┼────────────┼────────────┤│ 六 │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47分 │至少500元以上 ││ │許 │ │├──┼────────────┼────────────┤│ 七 │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34分 │至少1400元以上 ││ │許 │ │├──┼────────────┼────────────┤│ 八 │102年8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403元 │├──┼────────────┼────────────┤│ 九 │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3分 │約3、4百元 ││ │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