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玉桂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571、15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玉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玉桂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業已於民國99年2月20日與郭秉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交付予郭秉譯使用,「本案房屋係自住」顯為不實之事項,竟在本院99年度執全卯字第1180號案件中,於99年11月24日向該案之書記官官逸嫻表示本案房屋係自住,使無實質審查權限僅能形式審核之官逸嫻,在該日之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鐘玉桂…在場表示,並稱不動產係自住,沒有出租及借他人使用…」,進而使後續製作100年度司執字卯字第41446號拍賣公告、100 年度司執字進字第103469號拍賣公告之無實質審查權公務員,均在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記載「自住使用」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欲對本案房屋出價者評估出價之價金、債權人之受償權、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玉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院99年度執全卯字第1180號案件民事庭執行處書記官官逸嫻、證人即承租本案房屋之房客郭秉譯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卷第35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80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執全卯字第1180號案件99年11月24日之執行筆錄(假扣押)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卯字第41446號民事執行拍定單、本院100年度司執字進字第1034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080號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46號卷第21頁反面、同前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點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本院查封本案房屋之際訊問時,虛偽表示該址房屋係屬自住,使僅為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其所為,自屬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虛偽陳報租賃關係,造成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