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芯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芯衣係林欣頤之胞姊,明知新北市○○區○○路○○○ 號7樓之3 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係其母親陳昭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為避免其濫權處分該房屋,而將上開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林欣頤。詎林芯衣因投資友人開設之服飾店欠缺資金,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月9 日,未經林欣頤之同意或授權,即乘林欣頤在美國就讀之際,擅自持林欣頤放置於家中之印章,至新北市○○區○○路○○○ 號中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上揭塗銷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欣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芯衣持上開房屋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600 萬元後,再將上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林欣頤。嗣於10
3 年1 月初,林芯衣之母親陳昭蓉欲辦理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芯衣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頤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上開房屋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竟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已損及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