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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05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捌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捌公克)、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初步檢驗報告單、證物照片2張」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6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青保管字第1668號保管單、102年度藍保管字第1495號保管單、101年度藍尿保管字第783號保管單、103年度綠尿保管字第101號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許家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松德醫院)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一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治療,並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前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檢驗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085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085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足憑。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未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市立松德醫院成癮防治科102年12月27日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受送達文書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是以,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首開緩起訴處分後,逕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5130公克,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卷第4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塑膠袋1只,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0002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經查獲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據(見102年度偵字第25205號卷第21-22頁),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其殘留之毒品衡情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一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