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志因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註銷,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郭永順之授權或同意,先由該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永順所有、已逾有效期限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證號:F028889 號,有效期限:99年5 月2 日),並將其照片換貼於該執業登記證上,而變造郭永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後,該不詳男子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將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交付陳順志,由陳順志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永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順志於103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發現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郭永順於警詢時指述在卷;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影本暨郭永順之執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為求營生,竟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經變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
1 張,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