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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金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金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金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確定,惟其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㈡至第㈤各罪,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第㈠及第㈥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如上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法治觀念淡薄,暨審酌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張碧霞店內彩券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 萬元,金額非輕等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