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振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是被告之行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最初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提出告訴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得為簡易判決;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89號被 告 高振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強明知其胞弟高逸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
425 9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承諾書,為其親自簽名及用印,其上並載有:立承諾書人(即高振強)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本人之兄弟高逸瀚所有,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今承諾如經高逸瀚提出要求,本人將立即無條件辦理移轉過戶上開土地與高逸瀚或經高逸瀚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竟意圖使高逸瀚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向本署誣指上揭承諾書係高逸瀚所偽造,且其從未在系爭承諾書簽名及用印云云,而誣告高逸瀚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逸瀚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強之供述 │1.被告之父高門吉曾擬定││ │ │ 1份文件要求被告簽名 ││ │ │ ,文件內容為系爭土地││ │ │ 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 │ 下,待告訴人清償卡債││ │ │ 完畢,被告就將系爭土││ │ │ 地返還告訴人,被告有││ │ │ 在高門吉提出之上開文││ │ │ 件上簽名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 │ │ 其上立承諾書人欄位之││ │ │ 簽名看起來像是被告之││ │ │ 字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逸瀚之指訴│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之父││ │ │高門吉所有,高門吉要將││ │ │系爭土地過戶與告訴人,││ │ │但因告訴人當時有卡債,││ │ │所以高門吉要求被告簽立││ │ │承諾書,約定暫將系爭土││ │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 │ │後再返還系爭土地予告訴││ │ │人之事實。 │├──┼─────────┼───────────┤│3 │1.承諾書 │承諾書及左列中華郵政帳││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戶文件上「高振強」簽名││ │ 公司(下稱中華郵│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 │ 政)102年9月11日│書寫習慣相符之事實。 ││ │ 函暨被告之存簿儲│ ││ │ 金帳戶基本資料 │ │├──┼─────────┼───────────┤│4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被告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 │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調││ │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