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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信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信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永裕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伍信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與永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向永裕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使用,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後,即拒不繳納應自行支付之租金、規費及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屢經永裕公司催告並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嗣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37691 號判命伍信頴應返還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伍信頴仍不為返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永裕公司委由廖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伍信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

0 號卷第49頁反面)。㈡告訴代理人廖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46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第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4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至29頁)。

㈢證人吳華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

㈣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

積欠管理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691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8 頁、第16至18頁、第37頁)。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歷經告訴人永裕公司多次催討及法院判決,仍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49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5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永裕交通有限公司,││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