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天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天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天祐前於民國95年4月間,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證明字號95登字第068197號),其明知所領有之不動產經營業員證明期限已屆滿,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於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其實際未於99年2月5日至同年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不動產研究協會)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分別與謝麗香(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動產研究協會之總幹事高展程(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填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並分別繳交受訓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謝麗香或高展程後,再由高展程在不動產研究協會內,將「嚴天祐於99年2月5日至99年2月7日參加該協會所舉辦民法總則、民法債編、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土地法、消費者保護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共30小時之訓練課程」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高展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連同嚴天祐書立之上開登錄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於99年4月20日持往經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99年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業事項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下稱不動產仲介商全聯會)重新辦理登錄而行使之,俟從事上開內政部委託事務之不知情全聯會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嚴天祐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重新登載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核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予嚴天祐。嚴天祐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後,即在大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惟嚴天祐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嚴天祐之住居所雖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惟本件行為地既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是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8號暨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換發資料名冊1份、被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背面、第64頁正面及背面、第94頁至95頁背面、第110至1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嚴天祐雖不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之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另案被告謝麗香、就上開文書有業務上製作權之另案被告高展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明知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期滿後,須依法另檢附20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卻未依法為之,竟分別與共犯高展程、謝麗香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並執以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件犯行前,亦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前已作公益捐款2萬5000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