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瑞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復於95年12月20日以總價98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陳庭隆」應更正為「復於97年8月26日以總價98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陳庭隆」;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間,先透過方慧雲地政士之介紹」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間,透過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加盟店之仲介人員方慧雲之介紹」;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乃於97年12月12日與陳國瑞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且至王薇鑫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應補充記載為「乃於97年12月12日與陳國瑞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且至王薇鑫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00號2樓A室)辦理公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國瑞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97年間,先後與楊麗香、陳庭隆及告訴人王蓮芷等人洽定以先租後買方式承受系爭房屋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聲稱並無一屋二賣情事之信賴,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心履約,進而交付第一期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卻見被告嗣後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無疑漠視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保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依約支付30萬元,並督促其子陳道賢給付第一期和解金12萬元,且經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等情,此有辯護人提出之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3頁至第23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反面),況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苟被告能於103年9月時履行上述和解條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所為,已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有所填補,並獲一定程度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案發時並無固定收入,僅仰賴先前工作之積蓄及其子所提供扶養費用為生,現與其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被 告 陳國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獲配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崇德隆盛新村」住宅34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楊麗香,並收取定金190萬元,在未與楊麗香解約之情況下,復於95年12月20日以總價98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陳庭隆,且收取定金200萬元,在未與陳庭隆解約之情況下,陳國瑞明知系爭房屋早已出售給楊麗香、陳庭隆而無再為出售之真意,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間,先透過方慧雲地政士之介紹,向王蓮芷兜售系爭房屋,並佯稱該住宅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興建,其母蕭順鎱是「煥民新村19號」原眷戶,獲配1戶已由其單獨繼承,尚未獲得產權登記,改建條例雖規定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移轉登記,但可以先租後買之方式交易,法律上完全沒有問題,其保證獲配後立即交屋給王蓮芷使用,並信託給銀行,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等語,致王蓮芷陷於錯誤,乃於97年12月12日與陳國瑞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且至王薇鑫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陳國瑞並將蕭順鎱聲請原眷戶改建聲請書原本交付王蓮芷收存,以保證絕無一屋數賣等情事,王蓮芷於簽約同時依約交付陳國瑞簽約金300萬元。事後經王蓮芷及方慧雲訪查始得知,陳國瑞早已將系爭房屋售予楊麗香、陳庭隆,王蓮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蓮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國瑞之供述 │1.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 │ │ 告訴人王蓮芷時,隱││ │ │ 瞞系爭房屋早已出售││ │ │ 予楊麗香、陳庭隆之││ │ │ 事,並於簽約時向告││ │ │ 訴人保證絕無一屋數││ │ │ 賣之事實。 ││ │ │2.被告未與證人楊麗香││ │ │ 、陳庭隆解約,即再││ │ │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告││ │ │ 訴人之事實。 ││ │ │3.被告將系爭房屋售予││ │ │ 證人楊麗香後,因積││ │ │ 欠債務需要用錢,因││ │ │ 而將系爭房屋轉賣陳││ │ │ 庭隆,嗣後同樣因積││ │ │ 欠債務需要用錢,又││ │ │ 將房屋轉賣予告訴人││ │ │ 之事實。 ││ │ │4.被告於97年間欲將系││ │ │ 爭房屋再次轉賣他人││ │ │ ,在與買家簽約時,││ │ │ 遭證人陳庭隆及永泰││ │ │ 地產有限公司人員出││ │ │ 面阻止,並與證人陳││ │ │ 庭隆再次簽訂日期為││ │ │ 97年8月26日之不動 ││ │ │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 │ 事實。 │├──┼──────────┼──────────┤│ 2 │告訴人王蓮芷之指述 │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支││ │ │付定金時,被告均未告││ │ │知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售││ │ │予他人,被告並向告訴││ │ │人保證絕無一屋數賣之││ │ │事實。 │├──┼──────────┼──────────┤│ 3 │證人方慧雲之證述 │證人方慧雲仲介告訴人││ │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 │且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簽││ │ │約之前,早已將系爭房││ │ │屋先後賣予證人楊麗香││ │ │、陳庭隆一事並不知情││ │ │之事實。 │├──┼──────────┼──────────┤│ 4 │證人楊麗香之證述 │證人楊麗香於95年間向││ │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 │ │支付定金190萬元,被 ││ │ │告未與證人楊麗香解約││ │ │,即將系爭房屋轉賣予││ │ │證人陳庭隆、告訴人,││ │ │證人楊麗香不知系爭房││ │ │屋遭被告轉賣,且被告││ │ │違約轉賣系爭房屋後,││ │ │也未與證人楊麗香洽談││ │ │解約及後續賠償金等事││ │ │宜之事實。 ││ │ │ │├──┼──────────┼──────────┤│ 5 │證人陳庭隆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於95年間││ │ │ 透過證人黃文華任職││ │ │ 之永泰地產有限公司││ │ │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 │ ,並支付定金200 萬││ │ │ 元,被告未與證人陳││ │ │ 庭隆解約,即將系爭││ │ │ 房屋轉賣予他人及告││ │ │ 訴人之事實。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 │ │ 屋多賣之情形告知證││ │ │ 人陳庭隆,被告要與││ │ │ 後續轉賣之買家簽約││ │ │ 時,證人黃文華與證││ │ │ 人陳庭隆出面阻止,││ │ │ 證人陳庭隆並要求被││ │ │ 告返還定金,但被告││ │ │ 無錢返還,因而再與││ │ │ 證人陳庭隆簽訂簽署││ │ │ 日期為97年8月26日 ││ │ │ 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 │ 約書,被告切結保證││ │ │ 不再轉賣房屋之事實││ │ │ 。 │├──┼──────────┼──────────┤│ 6 │證人黃文華之證述 │1.證人黃文華於97年間││ │ │ 聽聞仲介業者說被告││ │ │ 出賣系爭房屋,證人││ │ │ 黃文華為確認該消息││ │ │ 之真實性,因而另找││ │ │ 買家向被告探詢是否││ │ │ 有賣屋之真意,被告││ │ │ 竟果真欲將系爭房屋││ │ │ 賣予證人黃文華找來││ │ │ 試探之買家,並與該││ │ │ 買家約定簽約,簽約││ │ │ 時證人黃文華、陳庭││ │ │ 隆報警並偕同警察到││ │ │ 場,證人陳庭隆希望││ │ │ 被告還錢亦或是切結││ │ │ 不再轉賣房屋,因被││ │ │ 告無力返還定金,因││ │ │ 而與證人陳庭隆重新││ │ │ 簽訂買賣契約書,並││ │ │ 切結不會再轉賣系爭││ │ │ 房屋之事實。 ││ │ │2.被告違約轉賣系爭房││ │ │ 屋予告訴人後,也未││ │ │ 與證人陳庭隆洽談解││ │ │ 約及後續賠償金等事││ │ │ 宜之事實。 │├──┼──────────┼──────────┤│ 7 │證人楊麗香與被告所簽│被告於95年4月3日將系││ │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爭房屋以總價950萬元 ││ │約書 │之價格售予證人楊麗香││ │ │,並約定若雙方其中一││ │ │方違約,應賠償違約金││ │ │500萬元之事實。 │├──┼──────────┼──────────┤│ 8 │證人陳庭隆與被告於97│證人陳庭隆發現被告欲││ │年8月26日所簽訂之不 │轉賣房屋後,再次與被││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 │ │契約書,並約定若雙方││ │ │其中一方違約,應賠償││ │ │違約金1,000萬元之事 ││ │ │實。 │├──┼──────────┼──────────┤│ 9 │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將││ │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系爭房屋以總價1,150 ││ │ │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 │ │,並收取簽約金300萬 ││ │ │元之事實。 │├──┼──────────┼──────────┤│ 10 │蕭順鎱所申請之臺北市│被告將該申請書交付告││ │「崇德、隆盛新村」改│訴人收存,以保證絕無││ │建基地原眷戶改(遷)│一屋數賣之情形,藉此││ │建申請書 │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