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欣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欣盛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一)第一行: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竟對外宣稱其為律師,並基於漁利包攬訴訟之意圖。
(二)第十二行:嗣因黃九菱陪友人至律師事務所進行諮詢,始發現黃欣盛不具律師資格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而「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又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次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並簽立委任契約,被告提供案件之法律意見與刑事詐欺(含強制執行程序)之服務,並由告訴人支付1萬5千元,復於102年3月8日及同年5月7日先後為告訴人撰寫刑事追加告訴狀共2份並均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為,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黃欣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雖先後為上開2次撰寫刑事追加告訴狀之多個訴訟行為,然刑法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況依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竟意圖營利,以律師身分,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並因此影響告訴人追償無著,影響當事人權益,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惟念其實際犯罪所得,並已歸還予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