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城因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及強迫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蘆筍汁一罐,得手後放入口袋內離去,並於飲用完畢後丟棄。嗣因該店店長高尹霏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尹霏在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 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有顯著障礙,且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是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又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一○○年度監宣字第七六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 月2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74號函文與該院同年月9 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向該院函詢被告現在情況,該院於103年12月8 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208號函覆略以:依被告同年9月2日最近一次至該院精神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當時之智能、思考及判斷能力應與其於100年5月9 日在該院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明顯差異,另被告原已因智能障礙病症導致現實感及判斷力較一般人差,故如未依醫囑服用抗精神病之藥物,就醫學言,確可能造成其精神病發作,並進一步降低現實感及判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同院103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7頁),亦認定被告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及強迫症,此外,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卷第9頁反面)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知悉竊盜為違法行為,但因未服藥,方會有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已因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於本案發生後即103年9月2 日就醫時,情況並無明顯差異,是其在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有顯著減低之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7年、100年及102年間,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六六號、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二一六○號及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九一號,依序判處拘役三日、二日、十日、十日、五日、十日及罰金一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係因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及強迫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罪,尚屬情有可原,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僅二十五元,所生危害程度輕微,犯後又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自96年5月起至103年9 月間,雖幾乎有按月至前述醫院接受治療,有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6頁反面),然稽之被告仍陸續有前述竊盜犯行,且102 年間即涉犯竊盜罪共四罪,另於103年4月間,又再犯竊盜罪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及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親屬亦無法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被告病情,致被告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誠有施以監護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其病情能得到適當之控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