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診,適吳品萱亦於是日至該院就診。吳品萱於13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黑色雨傘1把放置在病患等候區之座位上,進入診間就診,該雨傘離本人之持有。於同日14時18分許,張文賢至該院病患等候區時,見座位上放置該把已離本人持有之黑色雨傘,而座位區中未見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把雨傘侵占入己,得手後即行離去。適為吳品萱之友陳銘豐所遇,發覺該傘係友人吳品萱所有,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文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吳品萱所有之雨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是沒人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走被害人吳品萱所有之系爭雨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參偵卷第45頁、第60頁、本院卷第25-26頁),並據證人陳銘豐、吳品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0-13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雨傘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雨傘之地點為病人候診之座位區,並非通常用來放置他人不要的廢棄物之場所,且系爭雨傘雖非價值甚高之物,但依被害人吳品萱所述,該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較一般雨傘之價值為高,且功能正常,外觀上復尚屬新穎,有前揭雨傘照片可考(參偵卷第20頁背面),是客觀上被告應可辨明該傘並非他人不要之無主物,其卻仍決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以為是沒人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害人吳品萱當日係將系爭雨傘放置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病患等候區的座位上後,離開該區進入診間就診,渠時亦未請任何人替其看管,而依被告所供,其發覺系爭雨傘時,現場確實並無其他人在場,則客觀上放置於該區座位上之系爭雨傘,自屬已脫離被害人吳品萱實力支配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系爭雨傘,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本院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前旨,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見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時,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源,反而心生貪念,將之侵吞入己,所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該傘之價值非高,被告於犯後復已坦白承認拿取他人之物,被害人並已即時取回失物,而無實際損失,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