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句更正為「足以貶抑李相台之人格評價」及犯罪證據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與周佩君之同事情誼,在周佩君申設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所張貼之抱怨、侮辱任職診所經營醫師即告訴人李相台之文章下方,回應「真的好機歪喔!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等文字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應就本件侮辱言論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在卷(本院卷第31頁),至該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於前開部落格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告訴人名譽之部分,則因無名小站網站已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進入唯讀模式,用戶僅可瀏覽頁面但不得進行新增、刪除或修改等動作,並於102 年12月26日正式關閉網站、停止服務,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有無名小站網頁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2頁),兼衡以系爭部落格非屬網路上高知名度、高人氣者,僅周佩君之同事或好友方會觀看,本件被告發表回應之文章瀏覽累積人次僅23人,瀏覽人數極少,且周佩君於99年3 月25日為告訴人發現該部落格文章後,隨即刪除文章並關閉部落格,然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於本件最終已坦認犯行,且依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就回復名譽部分則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