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運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運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李思瑾」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運森於民國93年12月7日、94年5月2日分別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共計持有應有部分2/3,於徵得李思瑾之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思瑾名下,再無償提供予彭運森之前妻李月嬌居住使用。嗣於96年間,彭運森以系爭房地向劉秋鶯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未能如期清償,劉秋鶯乃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彭運森為阻礙拍賣程序之進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李思瑾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李月嬌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李思瑾」印章1枚交付彭運森後,彭運森於99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擅以李思瑾之名義與李月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思瑾」署押及印文於上,作為李思瑾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以每月12,000元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李月嬌之意思表示,再將該份契約書交付予李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思瑾。嗣於101年間,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1/3之共有人周立青認李思瑾竟未將所收取租金按應有部分支付周立青,而對李思瑾提出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李思瑾始悉上情。案經李思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思瑾之指訴及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36、61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列印資料、周立青提起訴訟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101年度北簡字第16469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執行命令、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21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扣案可資佐證(詳本院訴字卷第26頁),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北簡字第164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思瑾」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李思瑾」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月嬌及刻印業者偽刻「李思瑾」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擅以李思瑾名義,偽造李思瑾之簽名、印章而與李月嬌訂定租賃契約,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李思瑾、周立青於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⑴被告偽造之「李思瑾」印章1 枚,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
伊不知該印章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行
使並交付予契約另造當事人李月嬌留存(嗣經李月嬌於偵查中提出扣案,見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26、27頁),既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私文書名│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位 ││稱 │ │ │├────┼─────────┼────────────┤│房屋租賃│「李思瑾」署押1枚 │立契約人(甲方) 欄位 ││契約書 ├─────────┼────────────┤│(本院卷│「李思瑾」印文5枚 │出租人欄位1 枚、立契約人││第26頁)│ │ ( 甲方) 欄位1 枚、契約 ││ │ │騎縫章處3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