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8169號、第10532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判決,惟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漏未判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2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令(花名「紅琳」)為鑽石帝國酒吧(為謝旭圳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公關小姐,明知鑽石帝國酒吧之經營模式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吧之模式,而係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竟於98年9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某日,與謝旭圳、劉蕙菁、張駿騰、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本院另行審結)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詐騙行為:由謝旭圳雇用林銘輝、林清輝、曾樹榮(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負責管理CALL客秘書,由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馮嘉慶,佯稱其名為「林敏瑄」,並與馮嘉慶培養感情,致馮嘉慶陷於錯誤,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該CALL客秘書向馮嘉慶佯稱:其因母親換腎之醫藥費、償還經紀人借款、償還離職之服裝費、支付姊妹及母親之開刀費用等經濟上因素,不得已在鑽石帝國酒吧上班,惟因思念、愛慕馮嘉慶,想與馮嘉慶見面並欲共同生活,乃要求馮嘉慶前往鑽石帝國酒吧見面,並為其購買坐檯時數以補齊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鑽石帝國酒吧或經紀人之款項,以辦理離職,且離職後即可領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馮嘉慶所支付之款項,並與馮嘉慶開啟二人甜蜜新生活云云,待馮嘉慶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由張駿騰擔任店長、負責管控現場之鑽石帝國酒吧,由控檯彭雪華或協助接聽電話之會計李雅倩、陳書敏、現場訪檯經理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及少爺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填寫訂桌單,並詳細敘述與馮嘉慶對應之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之名稱「林敏瑄」、秘書臺代號、馮嘉慶將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馮嘉慶來店付款之理由),再由現場訪檯經理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安排陳金令及呂以芯(花名「C.C」)、許幼琳(花名子晴)等鑽石帝國酒吧公關小姐接待馮嘉慶,並於馮嘉慶到場前,與CALL客秘書通電話討論馮嘉慶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待馮嘉慶到場後,即由呂以芯佯稱即為電話中之女子「林敏瑄」出面接待馮嘉慶,並配合該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之詐術向馮嘉慶借款,使馮嘉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信用卡刷卡或現金支付共計新臺幣7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6千元之金額),並於馮嘉慶離開後,立即以電話向CALL客秘書回報本次見面細節,以避免穿幫;另謝旭圳亦雇用劉蕙菁為集團總會計,負責管理旗下包含鑽石帝國酒吧在內之四酒店之所有收入、支出、核對帳目、分配盈餘等工作,陳金令因此可分得之各該男子消費金額10%至15%之利潤(若來客係新客,公關小姐可分得該男子消費金額10%之利潤;若係回客,則可分得該男子消費金額15%之利潤)。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令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0532號偵卷第124-126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卷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馮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移送被害人筆錄卷三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並有鑽石帝國酒吧訂桌單19紙(見本院聲字卷第46頁至第64頁)及消費明細表14紙(見本院聲字卷第3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8年9月間至99年1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金令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謝旭圳、劉蕙菁、張駿騰、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張書瑋、黃俊瑋、邱緯宏、楊家達、劉明錫、呂以芯、許幼琳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鑽石帝國酒吧公關小姐呂以芯、許幼琳向告訴人馮嘉慶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告訴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因而前往酒店,嗣再由公關小姐扮演與告訴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上述虛構理由,引誘告訴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檯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告訴人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及其他公關小姐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謝旭圳係以詐騙方式經營酒店,仍利用告訴人馮嘉慶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與幻想,進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98年12月24日當次接待告訴人時實際僅造成告訴人1萬元之損失,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卷第1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