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存義被 告 蔣黃阿李被 告 葉良賜被 告 鄭正勝被 告 巫盛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存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蔣黃阿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葉良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鄭正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巫盛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存義、蔣黃阿李、葉良賜、鄭正勝、巫盛輝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迴廊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多無上限,以象棋點數比大小,點數最大者可贏得所有下注金。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1 副、骰子2 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 萬7,100 元現金,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存義、蔣黃阿李、葉良賜、巫盛輝、鄭正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16至18、26至28、36至37、43至4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60、69至70頁),並有扣案之象棋
1 副、骰子2 顆、現金1 萬7,100 元可佐,足徵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中被告周存義前已有5 次賭博前科(最近1 次更甫於103 年3 月28日裁判)、被告蔣黃阿李前有1 次賭博前科尚於緩起訴期間、被告葉良賜前有2 次賭博前科,而被告鄭正勝亦有竊盜及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被告巫盛輝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周存義年高73歲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蔣黃阿李年高67歲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葉良賜年逾60歲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鄭正勝年高70歲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巫盛輝則年齡47歲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8 、16、27、36、43頁)等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骰子2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 萬7,1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