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木
黃朝發高東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黃朝發、高東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林水木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與黃朝發、高東麗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證據欄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綠保字第718號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木、黃朝發、高東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三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林水木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9頁),其於103年5月22日犯本罪時已81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水木前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紀錄,被告黃朝發、高東麗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以上開被告三人之素行,其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三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高,且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查扣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新臺幣70元,則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