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利
王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660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2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利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冠傑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齊條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條龍公司)於民國99年間向
高有義、高全忠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100年8月間因齊條龍公司與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條龍餐飲公司)合併,齊條龍公司法人格消滅,遂由七條龍餐飲公司將系爭房屋交由零極限公司占有使用,又王冠傑係七條龍餐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斯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高有義、高全忠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七條龍餐飲公司、零極限公司、王冠傑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嗣高有義、高全忠民事勝訴後,七條龍餐飲公司、零極限公司、王冠傑均未履行,高有義、高全忠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債權人(即高有義、高全忠)之代理人,在臺北市○○○路○號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書記官當場於附表所示之動產上張貼查封標示後,交由斯時自稱已受讓七條龍餐飲公司經營權之陳建利保管,並告知陳建利附表所示之動產應由其保管及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詎陳建利竟於同年4月8日前之某日,因認七條龍餐飲糾紛甚多,明知系爭動產已遭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承辦公務員查封,不得對查封財產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交與王冠傑,而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致高有義、高全忠後續因而無法進行鑑價拍賣取償。
㈡王冠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強制執行
案件承辦公務員貼上查封標示之封條予以查封,不得對查封財產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於102年4月8日前某日,陳建利交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某日,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中古商搬走並出售之。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8日依法執行強制程序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不在現場,致高有義、高全忠因而無法進行鑑價拍賣取償。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利、王冠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㈢本院101年度民司執午字第138457號卷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執行筆錄、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是核被告陳建利、王冠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同條前段之除去查封標示罪,然卷內並無被告二人有何除去查封標示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的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建利、王冠傑違背查封之效力,業已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渠等業與告訴人高有義、高全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建利前雖曾因故意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冷凍庫(DEI) │5 │├──┼───────────┼────┤│ 2 │冷藏庫 │4 │├──┼───────────┼────┤│ 3 │切肉機(WAIANE) │1 │├──┼───────────┼────┤│ 4 │飲料機 │1 │├──┼───────────┼────┤│ 5 │冰箱(SANYO) │1 │├──┼───────────┼────┤│ 6 │冰箱(SANYO) │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