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力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許力元於警詢之自白」、「鐵路警察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字第97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搭乘火車時拒依規定補票,警方爰依臺中火車站站長之請求而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皮包內之被害人崔永艷身分證件係竊取他人皮包所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巡佐黃國忠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2頁)可據,並經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述詳盡(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