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自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自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陳自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陳自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王國和的電動鐵捲門馬達,伊有機車但不知車號,伊曾經將機車借給2、3位不知姓名也無聯絡方式亦無法帶警方找出人的男子騎用;至於警察查獲與行竊者所穿著相同雨衣及安全帽部分,深藍色雨衣是剛新買的,不知為何變成舊的,伊有2頂安全帽云云。
2、經查:
(1)觀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翻拍行竊者之相片所呈,該行竊者所穿著雨衣及配戴之安全帽,即如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機車置物箱發現之雨衣及安全帽之款式完全相同,又雖未拍攝行竊者正面臉孔,但該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清晰,從該行竊者身型、年齡、側臉部分及短髮等均與被告外表相似,且與被告所陳將機車借予之男子長髮過耳垂之外型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將其機車借予他人騎用云云,但觀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伊有將機車借給男子騎用,有2、3個人,不能提供借用者任何聯絡方式,認識約10幾年,也不知道姓名,平時都叫「ㄟ」,該男子也沒有綽號,僅知差不多50幾歲,身材瘦,身高約173公分,長髮過耳垂,頭髮白白的,伊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平時在哪裡出沒,也不記得何時何地將機車借出,僅記得在華西街附近借給他人云云,查機車並非價值微小之物,被告既將其個人平日代步工具借予他人騎用,且該人為其認識數10年之友人,則怎會對該人姓名、住處或平時出沒處,竟毫無所悉,如此,被告將如何掌握借用者確實得依約返還借用物?且騎乘機車上路亦有可能違規為警拍照攔查、甚至發生車禍事故等刑事案件,被告對於借用者無一定熟識與瞭解,將如何處理相關違規處罰甚至刑事案件等問題,是被告所陳將機車借予毫無所悉姓名、住處、平時出沒處之成年男子騎用云云,顯係被告為脫免刑責所為之幽靈抗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自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