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敏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敏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同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李正義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未表明欲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之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之意前,逕自盜用告訴人留存之印章捺印在系爭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上,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認知偏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所犯對於司法機關訴訟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 告 徐敏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敏健原係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光電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前董事李正義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辭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正義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案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處,盜用「李正義」之印文一枚後,再於同年9月24日,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正義。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核對系爭民事聲明上訴狀與李正義102年8月19日辭任祥敏光電公司董事之印章不符,通知李正義,李正義始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正義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敏健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其向法院提出系爭民││ │之供述。 │事聲明上訴狀之前,知悉告訴││ │ │人李正義業已辭任董事一職之││ │ │事實。 ││ │ ├─────────────┤│ │ │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擔任祥敏││ │ │光電公司董事長後,先於101 ││ │ │年4月26日辭任董事長一職, ││ │ │復於102年8月15日辭任董事一││ │ │職。 ││ │ ├─────────────┤│ │ │被告於102年9月間,未經告訴││ │ │人同意,於系爭民事聲明上訴││ │ │狀之具狀人處,蓋用「李正義││ │ │」之印文一枚,復於102年9月││ │ │24日,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 │上訴之事實。 ││ │ ├─────────────┤│ │ │被告否認本件刑法偽造文書之││ │ │犯行,辯稱:保利錸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 ││ │ │司)轉投資祥敏光電公司後, ││ │ │伊有擔任祥敏光電公司董事長││ │ │,而依98年4月6日投資協議書││ │ │所載伊為專案負責人,雙方關││ │ │於權利要依專案負責人意思為││ │ │主等內容,且告訴人於該協議││ │ │書上有簽名,伊才認為可以告││ │ │訴人名義提出上訴云云。 │├──┼─────────┼─────────────┤│ 2 │告訴人李正義於偵查│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偽造文書之││ │中之指訴。 │犯行。 ││ │ │ │├──┼─────────┼─────────────┤│ 3 │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告訴人未自行或指示證人林麗││ │之證言。 │華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9││ │ │日102重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 │書之內容,於102年9月24日,││ │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系爭民事││ │ │上訴狀之事實。 ││ │ ├─────────────┤│ │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向臺灣││ │ │高等法院提出系爭民事聲明上││ │ │訴狀之前,告訴人已經辭任祥││ │ │敏光電公司董事一職。 │├──┼─────────┼─────────────┤│ 4 │證人柯清貴於偵查中│證人柯清貴為祥敏光電公司之││ │之證言。 │法律顧問,建議針對上開民事││ │ │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 │,獲知臺灣高等法院102重上 ││ │ │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書有關裁 ││ │ │定補正董事李正義、黃正崇委││ │ │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或同意││ │ │提出上訴之權限等事項後,有││ │ │向被告表示可以通知告訴人補││ │ │章,但並未指示被告可以擅自││ │ │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 5 │內湖湖西郵局第999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偽造文書之││ │號存證信函影本1張 │犯行。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 ││ │度重上字第163號民 │ ││ │事裁定書1張。 │ ││ ├─────────┤ ││ │系爭民事聲明上訴狀│ ││ │影本1張、本署勘驗 │ ││ │筆錄1份、監視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6 │祥敏光電公司與保利│前揭投資協議書等文件內容,││ │錸企業公司之98年4 │並未授權被告可以未經告訴人││ │月6日投資協議書影 │同意,逕於系爭民事聲明上訴││ │本1份。 │狀之具狀人處,蓋用「李正義││ ├─────────┤」之印文,並據向臺灣高等法││ │祥敏光電公司總經理│院提出上訴。 ││ │黃正朝101年6月4日 │ ││ │委託書影本1張。 │ ││ ├─────────┤ ││ │祥敏光電公司總經理│ ││ │黃正朝102年6月5日 │ ││ │委託書影本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