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 」、「宋小姐」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定讞及執畢在卷,業如上述所載,然被告猶犯本案同類型案件,足見未知悔改,其所為漠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利益,本應予嚴格非難,惟思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情節、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有上述妨害風化及違反票據法等案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素行非佳,又兼衡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95頁至第109 頁、第1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現金新臺幣3,100 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