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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淑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淑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賭資4750元」補充為「賭資4,750元(為林玉霜、黃妙珍、楊允彤、黃有忠所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並刪除證據項目中扣案之物「賭資475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焦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267條)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賭資4,750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現場賭客林玉霜、黃妙珍、楊允彤、黃有忠4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陳,且據該4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且該4,75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宣告沒入,並未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2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前開4,750元既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其犯本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賭資4,750元扣案足稽,並主張此4,75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 告 焦淑賢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淑賢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供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賭注,賭客每自摸1次交付50元、每局以4次為上限之抽取方式,分每局(東、南、西、北風共四圈)抽300元抽頭金。嗣賭客林玉霜、黃妙珍、楊允彤、黃有忠4人(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賭資4750元、抽頭金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林玉霜、黃妙珍、楊允彤、黃有忠等於警訊時供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賭資4750元、抽頭金300元等物扣案足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焦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前揭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賭資4750元、抽頭金300元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