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少宇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鄭佑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少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少宇原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臺北客服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6 樓)之營業員,執掌接聽客戶電話、協助旅客相關航班問題查詢、完成訂位、即時通知旅客班機異動訊息、維護訂位紀錄等,具有執行簡易電子機票開立、機票開票期限變更之權限,屬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預定於同月30日使用員工福利優待機票搭乘同日CI032 TPEYVR航班(下稱前揭航班)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恐時值旅遊旺季無機位,為確保可搭乘該航班,明知中華航空公司之員工優待機票,不可事先預訂機位,僅得於預定搭乘班機起飛前24小時向華航申請空位搭乘登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華航訂位,共占據該航班12個機位。後雖經華航發覺有異,清出盧少宇所占機位,然因距離起飛時間過近,已不及出售,仍致華航受有損害達新臺幣(下同)79萬元(經濟艙機位5 萬6000元共10位、商務艙機位11萬5000元共2 位)。案經華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4 號卷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金素玲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80-83 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華航員工個人資料表、工作說明書、人事業務手冊、簽呈、訂位紀錄、購票旅客搭機人數表、員工優待機票搭乘人數表、紀律人評會紀錄、客服人員電話班作業辦法、清艙紀錄表、旅客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519號卷第16-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11-1

2 、27-29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4 號卷第98-129、150-151 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第215 條、第220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為,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占位之犯意,先後於密接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占據機位,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背信罪。

(五)起訴書認被告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行使之高度行為本包含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以員工優待機票搭乘前揭航班,竟接續以附表所載方式占據機位,致生損害於華航對機位管理之正確性與販售機票之獲利,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至其與華航就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及本件華航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後,始願坦承犯行,難任其認甚有悔意,又參酌華航受損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華航達成和解,華航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

22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一 │盧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23分,先打││ │電話至華航客服中心,以吳先生名義加訂前揭航班經││ │濟艙機位1 位,但因機位已滿,只排到候補機位。後││ │於同月29日上午9 時7 分,盧少宇以自己之權限登入││ │訂位系統,將上開機位輸入催位指令,使該機位從候││ │補機位變成正常機位,同日中午12時12分,又利用其││ │之權限登入訂位系統,將該機位開票期限延長至同月││ │30日中午12時,以此方式占據機位。後雖經華航發覺││ │有異,透過電腦清艙程序清出盧少宇所占機位,然因││ │距離起飛時間過近,不及出售,已足生損害於華航管││ │理機位之正確性及販售機票之獲利。 │├──┼───────────────────────┤│二 │盧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1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先打電話至華航客服││ │中心,以鄭先生名義加訂前揭航班經濟艙機位1 位。││ │後於同月28日下午5 時,盧少宇再打電話至華航客服││ │中心,要求客服人員輸入其所提供之紙本票號,使該││ │機位變成已開票之狀況,以此方式占據機位。嗣華航││ │發覺有異,憑來電號碼獲悉為盧少宇所致電,並詢問││ │盧少宇是否為其親友訂位,雖盧少宇於同月28日下午││ │5 時17分自行取消訂位,然因距離起飛時間過近,不││ │及出售,已足生損害於華航販售機票之獲利。 │├──┼───────────────────────┤│三 │盧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5 分,先利││ │用其之權限登入訂位系統,以陳先生名義訂前揭航班││ │之經濟艙機位3 位,然於同月20日遭電腦清艙程式以││ │未開票而取消該訂位。又於同月21日下午4 時53分,││ │盧少宇以相同方式訂前揭航班經濟艙機位3 位,並於││ │同月28日下午2 時39分,致電華航客服中心,要求客││ │服人員輸入其所提供之紙本票號,使該機位變成已開││ │票之狀況,以此方式占據機位。後雖經華航發覺有異││ │,透過電腦清艙程序清出盧少宇所占機位,然因距離││ │起飛時間過近,不及出售,已足生損害於華航管理機││ │位之正確性及販售機票之獲利。 │├──┼───────────────────────┤│四 │盧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1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先利用其之權限登入││ │訂位系統,以高小姐名義訂前揭航班商務艙機位2 位││ │,再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40分、27日中午12時27分,││ │致電華航客服中心,2 次要求客服人員延長開票期限││ │至同月29日中午12時及下午5 時,以此方式占據機位││ │。後雖經華航發覺有異,透過電腦清艙程序清出盧少││ │宇所占機位,然因距離起飛時間過近,不及出售,已││ │足生損害於華航販售機票之獲利。 │├──┼───────────────────────┤│五 │盧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26分因接聽││ │客服電話而知悉秦小姐加訂同年9 月9 日自臺北飛往││ │溫哥華之機位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利用其之││ │權限登入訂位系統,以秦小姐名義訂前揭航班之經濟││ │艙機位3 位,以此方式占據機位,後雖經客服人員向││ │秦小姐確認機位,秦小姐表示未訂前揭航班機位,於││ │同月30日遭系統取消上開機位,然因距離起飛時間過││ │近,不及出售,已足生損害於華航管理機位之正確性││ │及販售機票之獲利。 │├──┼───────────────────────┤│六 │盧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先致││ │電華航客服中心,以施小姐名義加訂前揭航班經濟艙││ │機位1 位,後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3 分因未開票遭系││ │統取消訂位。嗣盧少宇又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利用其││ │之權限登入訂位系統,自稱接獲林小姐來電訂位而加││ │訂前揭航班經濟艙機位1 位,並延長開票期限為同月││ │30日中午12時,復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8 分,致電華││ │航客服中心,要求客服人員將該機位開票期限延長至││ │同日下午5 時,以此方式占據機位。後雖經華航發覺││ │有異,透過電腦清艙程序清出盧少宇所占機位,然因││ │距離起飛時間過近,不及出售,已足生損害於華航管││ │理機位之正確性及販售機票之獲利。 │├──┼───────────────────────┤│七 │盧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1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35分,致電華航客服中心,││ │以陳先生名義訂前揭航班經濟艙機位1 位,以此方式││ │占據機位。後雖經華航發覺有異,透過電腦清艙程序││ │清出盧少宇所占機位,然因距離起飛時間過近,不及││ │出售,已足生損害於華航販售機票之獲利。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