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張玉茗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張玉茗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張玉茗原係李義雄之妻(業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3 年8月20日調解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
102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內,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 次,鄧張玉茗因而懷孕,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鄧OO(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嗣李義雄於103 年6 月間接獲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異動通知,而於同年7 月間至該所調閱戶籍謄本,始悉上情;鄧張玉茗旋於同年7 月22日將該所產之女攜同出境後,復自行返回臺灣。案經李義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8至29頁、發查字卷第14至17頁、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義雄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時具結指證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李仁祥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發查字卷第10至12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均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安醫院泌尿科診斷證明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所產之女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與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 頁、他字卷第6 、
11、23至24頁、本院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為本件通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結婚多年無法生育子女,求子甚切而為本件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服務業、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