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仲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仲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102 年」應補充為「民國102年」;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及第六行「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廣東省高州市某相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人、鄧肖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及第七行「由鄧肖球委託廣東省高州市某相館經營人偽造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應更正為「由鄧肖球在102年某月某日某時分許在廣東省高州市某相館內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相館成年經營人偽造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證明」;證據部分(六)應更正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仲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其偽造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旅行社職員沈泳及不知情之宏祥旅行社職員王建翔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鄧肖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相館成年經營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後持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行使以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其申請入境來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與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個人利益來臺行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10 號判決確定),而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據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詐騙,對於我國治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既已行使,顯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68號被 告 丁仲桃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廣東省高州市○○街道○○○○村
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仲桃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5月間,應鄧肖球(通緝中)之邀,夥同梁肖玲、蘇月芬、陳華火、李秀權(上4人均通緝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來臺行騙,而其明知並無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任、年收入達13萬人民幣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2800元至3000元人民幣之價格,由鄧肖球委託廣東省高州市某相館經營人偽造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證明,並辦理申請來臺進行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之手續,而丁仲桃於赴上開相館拍照後,再提供相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使該相館經營人得以據丁仲桃相關證件資料偽造載有「茲證明丁仲桃女士,茂名市和奉貿易有限公司在職員工,由2009年8月至今在本公司工作,任職為銷售主任,年收入約為130000元RMB」等不實事項之「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並將上開虛偽證明連同丁仲桃之相片、護照、居民身分證等資料輾轉交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業者,由在臺之旅行業者上網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上傳相關身分資料及上開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而提出入境進行健康檢查、醫療美容之申請,而丁仲桃即接續以上開方式申請來臺:
(一)於102年5月7日,由不知情之東方旅行社職員沈泳以上開偽造之證明為丁仲桃申請來臺,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同年月9日核准後,經東方旅行社職員將入境許可證輾轉交付予丁仲桃,丁仲桃隨於同年月11日與梁肖玲、鄧肖球、蘇月芬、陳華火一同入境臺灣,在臺期間則隨意搭訕路人伺機行騙,並於同年月17日與鄧肖球等人一同搭機離臺。
(二)於102年6月20日,由不知情之宏祥旅行社職員王建翔以上開偽造之證明為丁仲桃申請來臺,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同年月24日核准後,經宏祥旅行社職員將入境許可證輾轉交付予丁仲桃,丁仲桃隨於同年7月2日與梁肖玲、鄧肖球、蘇月芬、李秀權一同入境臺灣,在臺期間則隨意搭訕路人伺機行騙,嗣於同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丁仲桃與梁肖玲、鄧肖球、蘇月芬等人,共同在新北市○○區○○路上向顏彩照行騙之際,為路人發覺並報警到場,當場逮捕丁仲桃(詐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鄧肖球、梁肖玲、蘇月芬等人則因見犯行曝光,各自逃逸,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會合後匆促搭機離臺。而丁仲桃上開接續以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申請來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健康檢查為由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經該署調閱相關申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仲桃之供述。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件查詢列印資料。
(三)東方旅行社大陸地區陳華火等5人來臺從事醫美健檢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行程表、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
(四)宏翔旅行社大陸地區梁肖玲等4人來臺從事醫美健檢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行程表、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茂名市和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
(五)丁仲桃、蘇月芬、梁肖玲、鄧肖球、陳華火、李秀權入出境資料。
(六)臺灣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丁仲桃以前開不實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以不實之從事健檢醫美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揆之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