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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卿

簡秋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卿、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復明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之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朱炳俊即長業公司之負責人、劉麗華即朱炳俊之妻(上開2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朱炳俊透過劉麗華聯絡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以作為長業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100 年11月22日自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總計6,000 萬元之金額匯入長業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推由簡秋嬌以上開長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長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11月22日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0 年11月23日由王瑞卿將長業公司上開帳戶內之6,000 萬元匯回自己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長業公司則以上開公司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0 年11月29日核准長業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卿、簡秋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業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長業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3 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6份、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7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瑞卿、簡秋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 人與朱炳俊、劉麗華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朱炳俊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然被告 2人、劉麗華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朱炳俊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朱炳俊與劉麗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陳怡蓁會計師出具100 年11月22日長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與朱炳俊、劉麗華共同以短期借款充當應繳納股款之方式虛列公司資本,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影響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本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另審酌被告王瑞卿於本案發生前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被告簡秋嬌亦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查,詎被告2人卻猶再次違犯本案,雖上開情事均未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王瑞卿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經被告王瑞卿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與被告王瑞卿所另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在本案之後而不構成累犯】,然該等前科紀錄自仍應納入本案量刑之考量等情,暨斟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帳戶名稱 │存入長業公司帳戶之日期│存入長業公司帳戶之金額││ │ │ │(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0年11月22日 │800萬元 ││ │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戶名:王瑞卿│ │ ││ │) │ │ │├──┼────────┼───────────┼───────────┤│ 2 │同上 │同上 │870萬元 │├──┼────────┼───────────┼───────────┤│ 3 │同上 │同上 │1,000萬元 │├──┼────────┼───────────┼───────────┤│ 4 │華南銀行帳號1871│同上 │550萬元 ││ │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王瑞卿) │ │ │├──┼────────┼───────────┼───────────┤│ 5 │同上 │同上 │550萬元 │├──┼────────┼───────────┼───────────┤│ 6 │同上 │同上 │75萬元 │├──┼────────┼───────────┼───────────┤│ 7 │同上 │同上 │825萬元 │├──┼────────┼───────────┼───────────┤│ 8 │同上 │同上 │730萬元 │├──┼────────┼───────────┼───────────┤│ 9 │同上 │同上 │600萬元 │├──┼────────┼───────────┼───────────┤│總計│ │ │6,00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