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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桯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桯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桯湰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30個小時以上合格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 年,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明知其原取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已屆期,然並未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3日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而與謝麗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之總幹事高展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某日,僅繳交報名費用新臺幣2,050元、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填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予謝麗香或高展程,便由高展程在上址協會內,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專業訓練證明書,並連同上開登錄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物件,持往經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99年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業事項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受託期間為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辦理登錄,俟從事上開內政部委託事務之全聯會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藍桯湰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發給藍桯湰,藍桯湰即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並在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店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桯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麗香、高展程之供述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8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判決,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為據,並有全聯會99年6 月9 日房仲全聯字第99087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補換發資料名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卷第22頁、第25頁)、被告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刑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第123 頁),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與另案被告高展程及謝麗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係為達成內政部對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認可之最終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為取得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持向全聯會辦理登錄,使之為不實記載並發給證明,紊亂內政部對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之素行(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依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