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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岳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102年度偵字第2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岳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岳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2年7月某日某時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國小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自稱「吳伯杰」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而持有(愷他命淨重為0.2990公克,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於同年

10 月3日某時,鍾岳融持前述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前往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8之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淨重0.087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簡易聲請判決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岳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至13、43頁、偵字卷第19頁),且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又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8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958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8427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8至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0870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乃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0759公克),確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onal)成分,而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onal)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而吸食器玻璃球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字卷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重0.2985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