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正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高展程及謝麗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明知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期滿後,須依法另檢附20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卻未依法為之,反與高展程、謝麗香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並執以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所為自屬非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其無重大犯罪前科,事後又坦承犯行等節,予以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未能如期履行該負擔,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
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 告 黃嘉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正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30個小時以上合格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應另檢附20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3日,並未至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上課受訓,竟為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而與謝麗香(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之總幹事高展程(業經另行起訴並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僅直接或間接繳交受訓費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謝麗香或高展程後,先由高展程在上址協會內,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後,再連同登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登錄費等物件,持往經內政部授權登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民間機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全聯會)辦理登錄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全聯會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黃嘉正業經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經紀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並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登錄證明發予黃嘉正,黃嘉正即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並在21世紀不動產淡水紅樹林加盟店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撤緩字第4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謝麗香及高展程供述明確(詳參卷附本署100年偵字第1687號案件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復有被告於前揭時間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乙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乙紙及刑事陳報狀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