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木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木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載「…又稱「撒央(音譯)、「安妮」(下簡稱「ANIF」)…」、第7 行所載「多次」更正為「接續」、證據清單編號6 之「待證事實」欄所載關於TONO行方不明之日期「100 年5 月7 日」更正為「101 年5 月7 日」,以及補充證據:「㈠被告楊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7 號卷第40頁反面)。㈡經印尼籍逃逸外勞TONO、KASMANI 二人親自指認並簽名捺印之筆錄及照片圖(共13張)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8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ANIF」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NIF」基於同一之犯意連絡,自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翌(9 )月8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先後多次所為媒介TONO、KASMANI二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等地,非法為他人從事工地粗活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惟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期間及所得金額、以及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73年、74年間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外別無他犯罪之素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74號被 告 楊木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生明知KASMANI、TONO均係印尼籍外國人士,及均為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其後逃離雇主處所之逃逸外勞,竟與印尼籍女子「ANIF」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經由印尼籍女子ANIF之輾轉介紹,容留KASMANI、TONO等2人於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住處且供應食宿,並於容留期間多次媒介該2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區等地,從事工地粗工等工作,其間由楊木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該2名逃逸外勞上下班,由楊木生向雇主收取金額不詳之工資後,每日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00至900元、1,000元予KASMANI、TONO,餘由楊木生取得,藉此牟利。嗣楊木生於000年0月0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甫下班之KASMANI、TONO等2人返回住處途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臨停下車購物,而由KASMANI、TONO等2人在車上暫候時,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巡邏警員周于琳、崔宛豪上前盤查,嗣經楊木生同意後,由警員周于琳前往楊木生上址住處查訪,發現屋內置有不明行李箱,其內有「ANIF」之國際匯款單與女性衣物,並發現房間內所置放皮夾內有印尼籍男子SADI BIN KASUM之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生於警詢及偵│1.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搭││ │查中之供述 │ 載KASMANI、TONO等2人之事││ │ │ 實。 ││ │ │2.在其住處所發現女性衣物係││ │ │ 印尼籍女子所留;及上開匯││ │ │ 款單之匯款人ANIF係其友人││ │ │ 。佐證被告有透過印尼籍女││ │ │ 子ANIF輾轉介紹,而容留 ││ │ │ KASMANI、TONO等2人,並媒││ │ │ 介其等在臺工作之事實。 │├──┼──────────┼─────────────┤│2 │證人KASMANI於警詢中 │1.其經由印尼籍友人介紹,認││ │之證述 │ 識被告之同住人印尼籍女子││ │ │ ANIF(按:證人陳稱其主觀││ │ │ 上以為ANIF為被告之配偶)││ │ │ ,而結識被告之事實。 ││ │ │2.被告明知其與TONO均為逃逸││ │ │ 外勞,約自102年8月中旬起││ │ │ ,由被告容留其2人於上址 ││ │ │ 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食宿││ │ │ ,並由被告為其媒介至木柵││ │ │ 地區某工地等不詳地點從事││ │ │ 粗工工作,其間被告負責駕││ │ │ 車載送其上下班,由雇主或││ │ │ 被告交付每日約700至900元││ │ │ 不等工資之事實。 │├──┼──────────┼─────────────┤│3 │證人TONO於警詢中之證│1.其經由KASMANI之介紹而結 ││ │述 │ 識被告之事實。 ││ │ │2.被告明知其與KASMANI均為 ││ │ │ 逃逸外勞,約自102年8月13││ │ │ 日起,由被告容留其2人於 ││ │ │ 上址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 │ │ 食宿,並由被告為其媒介至││ │ │ 木柵地區某工地等不詳地點││ │ │ 從事粗工工作,其間被告負││ │ │ 責駕車載送其上下班,由被││ │ │ 告交付每日約1,000元工資 ││ │ │ 之事實。 │├──┼──────────┼─────────────┤│4 │證人周于琳於偵查中之│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結證 │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於上開││ │ │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 │ │告與逃逸外勞KASMANI、TONO ││ │ │等人,數日後經被告同意後前││ │ │往其上址住處查訪,發現屋內││ │ │置有外籍人士所留行李箱等物││ │ │品之事實。 │├──┼──────────┼─────────────┤│5 │證人崔宛豪於偵查中之│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結證 │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於上開││ │ │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 │ │告與逃逸外勞KASMANI、TONO ││ │ │等人之事實。 │├──┼──────────┼─────────────┤│6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KASMANI、TONO均為印尼籍; ││ │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其中KASMANI於100年4月7日以││ │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船員名義來臺,於100年5月17││ │各2份 │日行方不明;TONO於101年1月││ │ │20日以船員名義來臺,於100 ││ │ │年5月7日行方不明之事實。 │├──┼──────────┼─────────────┤│7 │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信│KASMANI、TONO等2人於102年 ││ │義區吳興街600巷100弄│9月8日7時17分許,在上址被 ││ │47號旁之路口監視器錄│告住處附近出沒。佐證被告有││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容留其2人之事實。 │├──┼──────────┼─────────────┤│8 │被告住處蒐證照片37張│上址被告住處內置有行李箱,││ │ │其內有姓名為ANIF之國際匯款││ │ │單及女性衣物,及房間內所置││ │ │放皮夾內有印尼籍男子SADI ││ │ │BIN KASUM之證件。佐證被告 ││ │ │有透過印尼籍女子ANIF之輾轉││ │ │介紹,容留KASMANI、TONO等2││ │ │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木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與「ANIF」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