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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洪勝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9號、 103年度侵簡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0000000000甲 主張:原告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 女)因年紀尚輕、不愔世事,認識被告丙○○並與之交往已逾3 個月,被告確知甲 女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仍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枉顧甲 女之身心發展及健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而以10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被告固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之請求之認諾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103 年度侵簡附民字第

1 號卷第8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有罪明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同上卷第8 頁反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2萬元,適稱允當。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103 年10月1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 頁、第8 頁),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所命給付金額為12萬元,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12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准此,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就此部分即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時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