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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正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4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57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

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書正為彭文政、邱美玲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房東,經彭文政、邱美玲之介紹而認識離家與渠等同住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彭文政、邱美玲共同對A女所犯準略誘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具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00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處所1 樓之廁所內,以雙手抱住A 女、親吻A 女嘴巴,掀開A 女上衣及胸罩親吻A 女乳頭,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性交;又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5 、6時許,在相同地點,以掀開A 女衣服、親吻A 女胸部及乳頭、褪去A 女褲子、撫摸A 女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性交,而先後對A 女為2 次乘機性交行為既遂。嗣A 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因A 女離家多日未歸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處所尋獲A 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 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A 女業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林書正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A 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46、

64、65頁),核與證人A 女、同案被告彭文政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林榮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 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稽,而A 女為00年0 月生,於100年8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有A 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傳訊時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其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所為2 次乘機性交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內容並未改變,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前段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起訴書未予引用,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 次乘機性交行為中,其所為雙手環抱A 女、掀起

A 女上衣、胸罩、褪去A 女褲子、親吻A 女嘴巴、胸部及乳頭、撫摸A 女下體之數舉措,均屬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先後所犯2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 女犯乘機猥褻罪2 罪,均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且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竟對其為2 次乘機性交犯行,侵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並影響其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且未與A 女及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裝潢施工為業,現無工作,離婚並有三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