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石生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法律扶助)
曾禎祥律師林妤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石生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石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5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擔任清潔工;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亦在上開地點擔任清潔工。潘石生為滿足其私慾,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竟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同年2月中旬某日,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邀約A女前往臺北市政府附近之中油大樓買菸為由,前後2次誘使A女與其外出至中油大樓,返回後將A女帶至臺北市政府地下2樓東南區安全門後方處,利用A女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性交得逞,共計2次。又於102年3、4月間某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上開理由邀約A女外出後,返回至臺北市政府同前地點,利用A女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嗣經A女於102年5月中旬告知臺北市政府內負責輔導A女之教保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石生及其辯護人雖以102年6月7日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召開性別工作平等法會議之會議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為由,而否認該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乃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所設,至於被告供述部分是否得作為證據,則應依同法第156條之規定認定,要與前開證據能力之規定無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載被告之供述內容,係被告依照自己意思所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張慧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會議紀錄均按照會議實際進行情形記載,其中所載被告表示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有要求,但未強迫一節,是被告本人所為陳述,會議現場無人強迫被告承認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相符。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供述內容,其任意性已毋庸置疑。辯護人前開質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言,就其與被告各次性交、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均詳盡陳述;於本院經訊以相關細節則多答以「想不起來」、「我忘記了」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過程中未受外力干擾,警詢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而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其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形,足認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5年1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1.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2.A女看起來很正常,我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為A女不知何謂性交之相關動作,惟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足見A女具有辨識女性生殖器之能力,亦知悉「性行為」或「做愛」語彙之意涵,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顯與A女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不符;2.證人即A女於臺北市政府工作時之教保師張慧文證述覺得A女能力很好等語,足認被告無從知悉A女心智有缺陷云云。
(二)查被告與A女於102年1月至5月間,均在臺北市政府擔任清潔工,被告於該共事期間,曾邀約A女前往中油大樓買菸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地下2樓東南區安全門後方處3次,其中1次在該處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他7524卷第21頁,102偵21966卷第7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102他7524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50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2次性交之行為;2.A女是否因智能障礙而致其性自主能力缺損;3.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經查:
1.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2次性交之行為:
(1)A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6日在工作時,被告說要介紹男友給我,之後我有和他介紹的人聯絡,過幾天後的中午,被告要去中油買菸時,問我要不要去,我說不要,他就說妳男友在那,為何不去,我就跟他說去一下馬上回來,我們從中油回來後,被告問我在哪裡比較沒有人看到,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問,我就帶他去地下2樓東南區,到了地下2樓安全門,他就將西裝長褲拉一半下來,拿出生殖器,我有跟他講不要,等一下會有人看到,他說沒有關係一下下就好,當時我靠在牆壁上,我就自己脫下我的牛仔長褲,被告面對我抱著我,生殖器就放進我的陰道裡,過程只有一下下。第二次在102年2月中旬,也是被告邀我去中油買菸回來,他一樣帶我去臺北市政府地下2樓東南區安全門那裡,發生經過與第一次相同等語(見102他7524卷第20至23頁,102偵21966卷第7至8頁)。綜觀A女所述,就被告對其性交之過程指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如非身歷其境,顯難憑空杜撰。況A女與被告係因上班認識之同事,彼此無恩怨及財務糾紛,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2他7524卷第16頁),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2)且被告於102年6月7日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召開性別工作平等法會議中供稱:因A女男友在中油,所以買菸時都會問她要不要一起去,回來市政府就發生性關係;與A女發生性關係,有要求,但沒強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曾與A女發生2次性關係,我們是站著面對面,2次都是A女脫下牛仔褲及內褲至膝蓋後,我自己將西裝褲的拉鍊拉下,生殖器拿出來要插入A女陰道時,她就閃開但有插進去一點點,插了2、3次後我就射出來,射在A女的大腿上等語(見102他7524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復衡酌被告供稱上開自白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前開會議及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被告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政府地下2樓東南區安全門後方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此情已足認定。
(3)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會議及警詢時之供述,因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陳述為可信。再參考本案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就「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A 女的下體?答:沒有。」、「本案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A 女的下體?答:沒有。」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50006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85 至188 頁),足見被告否認曾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供述不實,委無足採。
2.A女是否因智能障礙而致性自主能力缺損:
(1)A女自89年間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由該院於96年8月16日施行智能鑑定,認A女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2至3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而被判定屬先天輕度智能障礙,不須重新鑑定,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2678100號函檢附A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人口資料表、上開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98至102頁)。
(2)又A女於另案經法院送請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在此障礙之影響下,合併缺乏適當之教育輔導,A女在性行為之認知與認知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皆有明顯缺損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104000364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侵上更(一)字第2號影印卷第8至12頁)。辯護人雖辯稱:該鑑定結論與A女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不符云云,惟該鑑定內容係根據另案卷宗資料、A女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所作成,且該鑑定參考Mandarelli等人於西元2012年在Archives of Sexual Behavior所發表之研究中,採用之性行為同意能力評估量表(Sexual Consent Assessment Scale),此量表中包括32項評估問句,包括性別認知、性徵認知、了解性交過程、性交過程導致懷孕、性交與性病間之關係、避孕方法、判斷性行為之愉悅與否、辨認可能有威脅的情境、了解如何拒絕、辨認他人情緒等,A女在以此量表評估下,性行為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是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3)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你性侵害時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沒有使用暴力脅迫,但我心裡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你有無反抗?)我不知他要對我做這件事,所以言語跟肢體都沒有反抗等語(見102他7524卷第22頁),可見A女雖不願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及撫摸其下體,然在案發時,A女卻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或為任何肢體之抵抗,迥異於常人之表現,益徵A女理解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之能力確較常人薄弱。
(4)至A女於同上另案經法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固記載:「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害人仍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被害人遇性侵害時亦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5日北總精字第1010025624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影印卷二第3頁反面),惟細繹上開鑑定結果認A女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一節,無非係以A女對意思理解及表達能力未達明顯不足,及A女可自行描述事發經過及配合偵、審程序,並於事發後可尋求協助為其認定之基礎。然再參以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衡鑑總結」則記載:「被害人受限智力不足,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在新情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在學習及日常生活應對,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影印卷二第3頁正面),是上揭鑑定係以A女於事發後描述事發經過及尋求協助之能力為認定之基礎,並非以A女在案發時之處境及應變能力為判斷依據,且未說明鑑定所參考之評估量表,是上揭鑑定尚有未足,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本件A女於事發時確有因智能障礙而致性自主能力缺損,此情已足認定。
3.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1)證人即案發時臺北市政府清潔部領班張進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在帶A女過來時,有跟我說她有智能障礙;A女講話很直,我很難形容,A女有時候會沒大沒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足認自A女客觀上行為表現,其對於親疏遠近、應對進退拿捏之能力,確低於常人。而被告於案發時與A女在臺北市政府共事,均擔任清潔工,清潔部人員休息地方固定,故休息時同事都會有接觸機會等情,業據證人張進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自可利用日常生活中與A女接觸相處之機會,觀察A女之言談行止,而察覺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被告諉為不知,已與常情有違。再者,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僅係一般同事,被告有幫A女介紹男友等情,亦據被告與證人A女供述明確(見102他7524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且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懸殊,衡諸常情,A女應無與職場上為自己介紹男友之長者為親密肢體舉動之意願,然A女於面對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或以手撫摸其下體之作為時,竟無任何抗拒動作,亦無任何言語回應,其反應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女子,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65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察覺A女智能或反應異於常人,應知悉A女之智能障礙情況。
(2)證人張慧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4月我所屬的社福單位標到臺北市政府的案件,我是教保師,負責輔導身障青年,當時因此認識A女,我一開始連路都不太熟悉,所以我沒有特別對A女作輔導,因為A女看起來比我還要熟悉市政府的環境,A女看起來能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剛開始沒有帶A女,我與A女接觸都是在地下室時,我會問A女一般生活上狀況,沒有更深入的接觸;我和A女接觸的時間並不長,我進駐時就知道A女領有身障手冊,但當時手冊上寫視障,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要到A女阿姨的電話,阿姨才跟我說A女不是視障,我自己判斷A女可能是智能障礙或瀕臨智能障礙的臨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是證人張慧文由與A女日常生活之互動中,已足察知A女是智能障礙之人,其前所證稱A女看起來能力很好等語,參酌前揭A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記載,A女在特殊教育下可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而A女證稱其自99年起即在臺北市政府做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故A女因熟悉臺北市政府之環境及清潔工作之內容,因而令證人張慧文對A女產生能力很好之印象,非難想見,無法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此情已足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乘機性交與1次乘機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四下無人機會,在工作地點,乘輕度智能障礙者之A女不知抗拒之狀況下,對其為2次性交及1次猥褻行為,其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試行和解,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經本院認定之前揭2次乘機性交、1次乘機猥褻之犯行外,被告另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月底至5月間,在臺北市政府地下2樓東南區安全門後方處,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不知反抗之際,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1次,另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猥褻得逞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1.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2.A女看起來很正常,我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等語。
四、經查:
(1)就乘機性交部分:除經本院認定之前揭2次乘機性交行為外,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前揭時、地,另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1次。
(2)就乘機猥褻部分:除經本院認定之前揭1次乘機猥褻行為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臺北市政府大樓東南區B2安全門後方處,有另行摸A女下體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惟遍觀全卷其餘事證,難認有足以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互利用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依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另有1次乘機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猥褻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