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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準略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家威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二人相約於103年2月1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看電影後,A女隨即前往徐家威住處與其同居(先後居住在徐家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於同居期間之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間,徐家威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同居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二人感情生變,經A女父親於103年5月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徐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32頁反面、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對A女所為10次性交犯行為同一罪,尚有未洽。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下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亦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案發當時尚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年紀亦輕,因與A女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相約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信義區看電影後,見A女有意離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之犯意,將A女帶至所居住處同居(先後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臺北市中山區等地),而使A女脫離家庭,嗣二人感情生變,A女於103年5月26日方返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即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必須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及同條第1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前提,而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又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準略誘犯行,辯稱:是A女要跟著伊,伊有叫她回家但她不回家等語。經查:

㈠A女固有於103年2月14日與被告相約看電影後,即隨同前往

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至103年5月間之事實,惟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沒回家?)被告叫伊去找人,找完人時間有點晚,沒火車回家;(問:為何2月14日跟網友見面後就不回家?)伊也不知道;(問:因為當下真的很喜歡被告?)其實還好,應該是想玩;伊同居期間沒有跟父親連絡,是伊自己不想聯絡;剛去的那幾天,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坐車回去,伊說過幾天;(問:被告問你有沒有要回去,你如何回答?)伊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29、30、31、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一開始那幾天時有勸伊回家,伊當初離家不是被告叫伊離開的,是出於伊本身的主動意願,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在一起,是伊想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均可知被告並無引誘A女脫離家庭或有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A女是依自己之意思離開家庭,被告於同居初期亦曾詢問A女是否回家,係A女不願回家且不想與家人聯繫等情,是被告所辯應非無稽。揆諸前揭見解,A女既非受被告引誘始同意脫離家庭,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準略誘罪之要件不符。

㈡至於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伊跟被告說要回桃園時

,被告不讓伊回去,因當時伊要分手,想趕快回桃園,被告不想,所以不讓伊走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5月20幾日伊要去參加學校烤肉時,被告有說伊不能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縱認屬實,然彼時業已至同年5月間,尚與A女於103年2月14日起脫離家庭前往被告住處同居之原因無涉,自不因被告數月後曾因分手糾紛而阻止A女離開,即遽認被告先前有何引誘A女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犯行,而不能以刑法準略誘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準略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