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澤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松澤(原名陳志津)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駕車搭載其友人賴信冰、江柏宏及賴信冰之友人即已滿18歲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12樓「PACHA」夜店包廂內消費,陳松澤因而結識A女。因賴信冰、江柏宏及A女於夜店席間均已飲酒,惟A女仍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渠等於103年3月30日凌晨2時59分許離開上址之際,賴信冰始提議尋找附近汽車旅館休息,並由未飲酒之陳松澤駕車搭載賴信冰、江柏宏及A女等3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雅柏汽車旅館而開設205號、303號等房間欲入住。因賴信冰、江柏宏2人自身有飲酒之故,遂委請陳松澤將A女抱入位在2樓之205號房內後,再至3樓之303號房與彼等2人會合。詎陳松澤於其獨自將A女抱入205號房內之際,見僅有A女及其獨處一室,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凌晨3時2分至同日時30分間之某時許,趁A女在上開房內嘔吐而欲休息之際,上前強行脫去A女褲子,且不顧A女出言反對及無視A女所採取口咬、抓傷其手部與拉扯所戴之項鍊等抗拒之舉,仍強行扳開A女之手,並以其雙手抓住A女雙手之後,再以其腳壓住A女手部,以便將A女身上之外褲及內褲一併褪去,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向前來處理之上開旅館服務生林紘立及游文豪哭訴並請求伊等報警處理,再由趕赴現場之友人徐任賢陪同到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松澤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反面、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信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游文豪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54頁、第74頁)、證人林紘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5頁)、證人徐任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解雁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見偵查中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鑑定書(見偵查中不公開卷第46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警字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鑑定書(見偵查中不公開卷第68頁)、被告手部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0頁)、雅柏汽車旅館住宿名冊(見偵卷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中不公開卷第22頁至第24頁)、雅柏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見偵查中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4頁)及外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件(見偵查中不公開卷之資料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即於104年間另為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其素行非佳;另酌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本案犯行,迄至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警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中不公開卷第68頁),與其確認告訴人身體及內褲所遺留之生物跡證為其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後,始坦認犯罪,惟嗣於起訴後,被告又否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一段時日後,復又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1頁),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僅係初識,竟因一時私慾,不顧告訴人言詞及身體之抗拒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有個案評估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1頁),而衡酌於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方面和解過程中,被告所為之前後表現,亦難謂其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倉儲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現與其妻及子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